(2014)泸刑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邦勇等人重大责任事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邦勇,黄再平,韩仕财,韩仕兵,洪学峰,李某甲,黄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泸刑终字第139号原审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邦勇,男,1974年6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金华,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椿,四川平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再平,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仕财,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仕兵,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四川省南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洪学峰,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四川省南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执行逮捕。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邦勇、韩仕财、韩仕兵、黄再平、黄某某、李某甲、洪学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纳溪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邦勇、黄再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少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邦勇及其辩护人、黄再平、韩仕财、韩仕兵、洪学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被告人李邦勇与泸州市纳溪区龙车镇李邦洪、李某丙、陈敏、罗寿海、牟泽富、李美权、韩本会等共八户居民以危旧房改造名义,在龙车镇希望小学旁拟修建房屋。2013年4月6日,被告人李邦勇与李邦洪、李某丙达成以还房补偿方式的口头协议,与其余5户签订了旧房原籍改建协议,由李邦勇全权负责修建等事宜。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邦勇与龙车镇政府签订了龙车镇希望街危旧房改造修建协议,同年10月25日,李邦勇将该工程挂靠在泸州市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9月12日,通过被告人李某甲的联系,被告人李邦勇将该工程的拆除危旧房工作,交给无任何建筑拆迁资质的个体务工人员被告人黄再平、李某甲、黄某某三人负责,李邦勇、李邦洪与被告人黄再平、李某甲、黄某某签署了危旧房拆除协议。黄再平等人又雇请被告人韩仕财、韩仕兵、洪学峰具体施工。随即开始拆除房屋。在将临街房屋拆除后,由于拆迁户罗寿海等人未搬离房屋,拆除工作停工一个月左右。同年10月28日,拆迁户全部搬迁后,李邦勇通知李某甲,李某甲通知了黄再平继续拆除房屋。2013年11月5日和6日上午,按照被告人李邦勇与黄再平确定的拆除方案,被告人韩仕财、韩仕兵、洪学峰等人在黄再平的指挥下,明知所拆房屋的围墙外有学生活动,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违规作业,将罗寿海的房屋连接学校围墙上的大部分预制板钢筋剪断。2013年11月6日14时许,在被告人黄再平指挥被告人韩仕财、韩仕兵、洪学峰继续拆除房屋时,罗寿海房屋连接学校围墙上己剪断的预制板和围墙上的附着物向学校内垮塌,将围墙内龙车镇希望小学在校学生罗某某、许某某、雷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段某某、余某某、熊某某、肖某某共九人砸伤,其中罗某某、许某某、雷某某三人抢救无效死亡。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罗某某系因损伤致头部严重损伤死亡,雷某某系因损伤致头部严重损伤死亡,许某某系因损伤致胸部严重损伤死亡。经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泸州市纳溪区“11.6”较大坍塌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批复,认定本案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邦勇垫付被害人医药费9万余元,已支付门诊费6300余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邦勇的家属向本院缴纳自愿赔偿款10万元。被告人李邦勇得到了三名受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被告人黄再平得到了死者雷桐的父亲雷长勇的书面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向本院缴纳赔偿款2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得到了死者罗某甲的父亲罗某乙、雷某甲的父亲雷某乙的书面谅解。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向本院缴纳赔偿款2万元。被告人黄再平的家属向本院缴纳赔偿款2万元。被告人李邦勇在事故发生后,由公安民警在现场将其控制,于当日15时许带到龙车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李某甲是由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于当日17时许到达龙车派出所;被告人黄某某是由办案人员叫李某甲电话通知到龙车派出所,于当日21时许到案;被告人黄再平、韩仕财、韩仕兵、洪学峰四人是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当日19时许到案的。到案后,被告人黄再平、李某甲、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韩仕财、韩仕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邦勇、黄再平、韩仕财、韩仕兵、洪学峰、李某甲、黄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黄再平、韩仕财、韩仕兵、李某甲、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邦勇案发后垫付被害人医药费9万余元,已支付门诊费6300余元,被告人李邦勇的家属在一审审理期间,向一审法院缴纳自愿赔偿款10万元,得到了三名受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被告人黄再平得到了一名受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在本院审理期间,向一审法院缴纳预付赔偿款2万元,得到了二名受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向一审法院缴纳赔偿款2万元,被告人黄再平的家属向本院缴纳赔偿款2万元,被告人李邦勇、黄再平、韩仕财、韩仕兵、洪学峰、李某甲、黄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邦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黄再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韩仕财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被告人韩仕兵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洪学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七、被告人黄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邦勇及其辩护人认为,李邦勇有自首情节。李邦勇的辩护人在二审中申请代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出庭作证,拟证明李邦勇有自首情节。经法庭允许后,上述六名证人出席二审法庭作证。代某某、杨某甲系龙车镇派出所民警,证实案发当天在案发现场将李邦勇带回派出所接受讯问,由二人签名的关于李邦勇归案情况的《情况说明》属实,其余证人的证言均未涉及李邦勇的归案情况。以上证人的证言均当庭作出并经质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再平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余原审被告人对原判均无异议。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人代某某、杨某甲的证言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李邦勇的归案情况,本院予以采纳,除杨某甲、代某某以外的其余证人的证言均无法证实李邦勇的归案情况,对除杨某甲、代某某以外其余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邦勇、黄再平、原审被告人韩仕财、韩仕兵、洪学峰、李某甲、黄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三人死亡、六人受伤的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上诉七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案的《情况说明》及杨某甲、代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李邦勇系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控制后带回派出所接受讯问的,李邦勇并未主动投案,故李邦勇不成立自首。李邦勇及其辩护人认为李邦勇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黄再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考虑其系自首,且得到一名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量刑并无不当。黄再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邦勇、黄再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婧审判员 李瑞亮审判员 徐智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滕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