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秦玉桂与赵禄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桂,赵禄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秦玉桂,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祯,民居。委托代理人:蔡全溪,山东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禄善,居民。原告秦玉桂与被告赵禄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桂的委托代理人刘祯和蔡全溪,被告赵禄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桂诉称:2014年10月3日11时56分,原告与被告在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前黄埠村交汇路口村村通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禄善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3年10月3日11点左右在后黄埠村村通交汇处,被告从西往东走,一边走一边摁喇叭,原告从北向南走,没有摁喇叭,原告的电动车撞在被告的左边。被告是由西往北转弯,还没转弯就发生事故。被告没有受伤,但车辆受损,原告后脑勺撞个包。事故发生后,被告回家开车拉着原告去巨峰医院拍片检查,一共花费3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1时许,原告秦玉桂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村村通公路岚山区巨峰镇后黄埠村由北向南行驶至岚山区巨峰镇后黄埠村交汇路口初十,与沿村村通公路岚山区巨峰镇后黄埠村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赵禄善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秦玉桂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原告伤后被送往日照市岚山区巨峰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支出费用485.4元。后2013年10月5日,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反应、第三颈椎椎板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共计住院治疗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723元。原告在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时,被告赵禄善垫付检查费用30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5208.4元,提供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巨峰中心卫生院检查、门诊费单据、诊断证明;(二)误工费3027.5元,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的人均收入10620元,结合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时间,计算误工93天;(三)护理费300元,护理人是原告的儿子刘祯,按照每护工标准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3天(五)交通费500元,请求法庭酌情认定;以上主张的损失共计9095.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交通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因事故现场变动,而没有作出责任认定。结合交警部门的证明、原告与被告庭审的陈述、事故发生的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确认双方车辆碰撞发生事故的事实。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及交警部门未能划分事故责任等情况,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双方各负担50%责任为宜。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分析确认如下:(一)医疗费5208.4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反证证实原告所治疗的伤情与本案事故无关,根据原告实际检查治疗花费确认;(二)误工费1745.75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原告误工60天,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的人均收入10620元/年计算;(三)护理费210元,按照日照市护工标准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标准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3天;(五)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共计7323.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禄善按50%责任赔偿原告秦玉桂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661.7元,扣除���付的检查费300元,剩余3361.7元,被告赵禄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秦玉桂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禄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薄文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