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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怀来县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怀来县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0074号申请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李亚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莉,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怀来县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长城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刘军峰,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怀来县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张仲(2013)民裁字第3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怀来县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怀来县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55880.14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2013年7月4日至裁定书生效之日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收益和其他财产权。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查封、扣押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记坡执行员  刘喜运执行员  聂文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福前附:相关法律规定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