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黄山新城区投资有限公司与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田武孝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51号原告:黄山新城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经济开发区梅林大道50号。法定代表人:刘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宗贵,北京市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田武孝,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田武孝。原告黄山新城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诉被告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里得公司)、田武孝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宗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里得公司、田武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城公司诉称:2011年12月,新城公司与克里得公司签订一份《协议》,新城公司按约向克里得公司支付了150万元。2013年11月,克里得公司确认尚欠新城公司150万元,田武孝承诺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克里得公司、田武孝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一、克里得公司偿还新城公司借款150万元;二、田武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克里得公司、田武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克里得公司、田武孝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新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新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新城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克里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田武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克里得公司、田武孝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协议》、《债权债务确认书》、《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债权确认、债务人承诺情况及新城公司拥有的民事权利。证据四,借款支付凭证、收据各一份。证明新城公司已经履行借款发放义务。本院认证意见:对新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证据三《协议》、《债权债务确认书》、《承诺函》和证据四借款支付凭证、收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均一致,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新城公司(甲方)与克里得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完全配合甲方土地清查行动,愿意将开发区内厂房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等资产一并腾出,转让给另外符合开发区招商条件的其他企业……三、甲方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乙方150万元,用于乙方支付到期债务等。2011年12月5日,新城公司向克里得公司转账支付了150万元。同日,克里得公司向新城公司出具了一份收到150万元借款的《收据》。2013年11月21日,新城公司(甲方)与克里得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在该确认书乙方栏内,加盖了克里得公司公章并有田武孝的签名。该确认书载明:一、乙方于2011年12月1日向甲方借款150万元,乙方确认已收到甲方的出借款项;二、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1月21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150万元;三、乙方承诺偿还所有欠款,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武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同日,田武孝向新城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函》,载明“2011年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向贵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至今未归还。我承诺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克里得公司、田武孝均未偿还150万元的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克里得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借款150万元及田武孝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新城公司与克里得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协议》后,新城公司向克里得公司实际交付了借款150万元。因新城公司与克里得公司未约定还款期限,新城公司依法可以催告克里得公司返还。故,克里得公司应返还新城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根据新城公司与克里得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以及田武孝向新城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田武孝均表示对克里得公司向新城公司借款1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应当认定新城公司与田武孝之间存在连带保证法律关系,田武孝应当对克里得公司的借款债务向新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新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山新城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田武孝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武孝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黄山克里得电子有限公司、田武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邹有春审判员郑卫东人民陪审员洪跃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汪权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