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左诉被告杨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左,杨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135号原告刘德左,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委托代理人朱相明,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凡,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原告刘德左与被告杨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相明,被告杨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左诉称,2014年6月19日晚21时,原告驾驶自己经营的出租车行驶至汉台区五一路云河歌城门口,在顾客下车时,被告母亲驾驶的福特轿车倒车撞上原告车头,却抵赖原告撞了她的车,遂打电话叫来被告及其父亲,被告到场后自恃年轻气盛及人多,不容原告辩解即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地,并用脚踢原告胸腹等部位。在场的旁人报了警后,被告还不罢休,第三次对原告施暴,后见警察到场后驾车逃离现场。当晚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胸部外伤、左侧第二肋骨骨折;2、头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二十天。2014年11月6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拾级伤残。事后被告母亲赔偿了撞坏原告车辆的损失,但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失未予赔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7.53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44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840元等损失合计86937.53元。被告杨凡辩称,对于原告受伤,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责任,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到现场,原告说话语气生硬,口出脏话,被告气不过,才出手打了原告,因此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对于原告其他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另外对原告伤残等级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因此要求对其伤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还有,被告已经承担了原告医疗费,原告赔偿事宜已经一次性处理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1时许,原告刘德左驾驶出租车行至汉中市汉台区五一路云河歌城门前附近下乘客时,与被告母亲邵凤琴驾驶的红色“福特”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母亲即打电话叫来被告杨凡及其父亲等人。被告到事发现场后与原告发生争吵,随后用左手抓住原告衣领,右手用拳头在原告头部、身上击打,后双手抓住原告将原告摔倒在地,原告顺势将被告拉倒在地并用膝盖顶了被告一下,被告翻身起来骑在原告身上,用拳头在原告身上和头部击打几拳,这时被告母亲等人拉起了被告,被告继续用右脚在原告胸部等部位踩了几脚后被拉开,被告挣脱后追上跑开的原告,用右拳头在原告头部、背部击打几拳,将原告又打倒在地,被告母亲和父亲又将被告与原告拉开,致原告多处受伤。当晚原告到汉中市中心医院检查,经诊断为:1.胸部外伤:左侧第2肋骨骨折;2.头、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7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月内不能剧烈活动)、加强营养、避免劳累、预防感冒;2.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两周后门诊复查;3.若有不适,随诊。之后被告通过其父杨发春支付原告医疗费4227元。2014年9月25日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德左胸部损伤属轻微伤。同年11月10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附录B.B.1.j).14之规定,评定伤者刘德左左侧第2肋骨骨折伤残为十级,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中,被告又申请放弃了重新鉴定请求。另查明,原告刘德左虽系农村居民,但其2008年在南郑县大河坎镇龙岗路某居住区532号楼购611室住宅一套居住至今,并从2012年11月起在汉中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2013年3月起原告从杜冬林处转让得陕F622**号出租车驾驶经营至今。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李明芳和儿子刘某某,均随原告居住在某小区。李明芳生于1931年4月5日,共生育原告及其哥刘德右、姐刘庆英、刘会芸、刘小芸等五子女,刘某某生于2010年4月24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刘德左身份证、户口簿(含刘某某及李明芳户籍)、房产证、驾驶证、出租车转让协议,被告杨凡户籍证明,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东大派出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询问笔录(7份)、调解笔录、原告刘德左与被告父亲杨发春达成之协议,原告刘德左在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票据、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1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南郑县濂水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南郑县大河坎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杨凡因原告刘德左与其母亲邵凤琴发生交通事故而来到事发现场后,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对原告头部、腹部等身体部位进行拳打脚踢、脚踩等行为,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身体健康权,故被告杨凡应对原告因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对自身损伤应承担一半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5451.50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且与住院病历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0天,依法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他人护理,且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确定护理费,与当地从事同等级护理的护工工资标准相当,本院予以支持,从而确定原告护理费为20天×100元/天=2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400元,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请求,原告请求137天误工日无证据证明,但其因治疗胸部外伤:左侧第2肋骨骨折及头、胸部软组织挫伤等确实存在一定的误工,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7.2.1之规定,酌定原告误工日为40天。原告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但其请求按每天150元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与当地从事出租车驾驶及经营的人员工资标准相当,故对其该误工费标准予以采信,从而确定其误工费为40天×150元/天=6000元;原告刘德左及其被扶养人李明芳、刘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从2008年至今居住在南郑县大河坎镇龙岗路某居住区,且刘德左以出租车驾驶、经营为经济来源,因而依法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刘德左因此次受伤后被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2858元/年×20年×10%=45716元;因原告被扶养人李明芳现年84岁,且有五位扶养人,因而应计算其生活费为16680元/年×5年÷5×10%=1668元。原告被扶养人刘某某现年5岁,因而生活费应计算为16680元/年×(18-5)年÷2×10%=10842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10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之请求,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比相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鉴定费840元,有发票证明,且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印证,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交通费50元之请求,因无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德左因伤产生的医疗费5451.5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被扶养人(李明芳、刘某某)生活费12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40元等费用合计75517.50元,扣除被告杨凡已支付的医疗费4227元,剩余71290.50元,限被告杨凡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左。二、驳回原告刘德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杨凡承担770元,由原告刘德左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永妮人民陪审员 冉 琪人民陪审员 李海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