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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晓霞与广饶县丁庄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霞,广饶县丁庄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1452号原告刘晓霞。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饶县丁庄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丁庄镇刘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克,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刘晓霞诉被告广饶县丁庄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霞的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饶县丁庄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属于被告村民,从小在被告处长大,一向遵纪守法,热爱劳动并维护被告的一切权益,被告依法为原告分配了耕地,保障原告的生活。2012年1月份,原告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广饶县大海集团承包使用,并以户为名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并约定按照人口每年支付补偿款,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利益分配和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待遇。自2012年年底被告支付原告当年的补偿款后,从此被告无故停止支付补偿款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至2015年土地占用补偿款25507.60元,今后按集体成员享受村民待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广饶县丁庄镇刘庄村村民,2011年原告与他人结婚,2014年9月1日原告离婚,现一直居住被告处,原告户籍一直在被告村。证据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的村民,被告分给原告耕地,原告以此维持生活。证据三、土地流转合同一份(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的父亲刘东山),拟证明原告所耕种的土地在2012年1月11日被被告收回,并依法流转,原告的父亲刘东山代表全家在该土地流转合同上签字,该证据可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土地交给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按年支付土地流转占地补偿费用,享受其他集体经济成员同等待遇。证据四、离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份结婚,2014年9月1日离婚,现一直居住在被告处。证据五、证人刘太山、刘俊山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属于被告村村民,2012年的占地补偿款被告已给付原告,自2013年开始被告就不再给原告补偿款,2013年至2015年占地补偿发放数额分别为每人8441元、8441.60元、8625元,自2013年开始原告及家人多次向被告索要补偿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1985年12月29日出生于广饶县丁庄镇刘庄村,其户口一直在该村并作为该村集体经济成员参与了土地承包经营,后原告与他村村民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9月1日离婚,但其户籍仍一直在被告处。2012年1月11日,原告父亲刘东山代表全家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将全家耕种的所有土地交由被告用做对外统一流转发展生态林场建设,土地流转期限30年,自2012年1月11日至2042年1月10日。另查明,被告于每年的12月份发放土地补偿款,其中2013年人均占地补偿款数额为8441元,2014年人均占地补偿款数额为8441.60元,2015年人均占地补偿款数额为8625元。被告已将2012年的占地补偿款发放给原告,2013年至2015年的占地补偿款被告未向原告发放。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口,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户口一直在被告村未迁出,故原告应当属于被告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于2012年前一直承包经营被告的土地,2012年1月11日,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将其全家耕种的所有土地交给被告对外统一流转,原告应享有该土地流转合同中的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关于“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原告应当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承包经营的土地流转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身份并非一成不变,法院的判决不能解决其终生在该方面的问题,故对原告要求今后按集体成员享受村民待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饶县丁庄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晓霞2013年度占地补偿款8441元、2014年度占地补偿款8441.60元、2015年度占地补偿款8625元,以上共计25507.60元;二、驳回原告刘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芳芳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