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经开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马立乐与刘永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乐,刘永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经开商初字第121号原告马立乐。被告刘永斌。原告马立乐与被告刘永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立乐诉称,1995年,被告刘永斌多次在我处购买烟酒副食等货物,货款共计4,987.5元,后我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永斌偿还货款4,987.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永斌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刘永斌多次在原告马立乐处购买烟酒副食等货物,货款共计4,987.5元,被告刘永斌向原告马立乐出具欠条五份,分别注明“欠雲雾雪10扎、银麦10扎、干啤30扎以上884元,白酒款650元,共1,534元。刘永斌95年7月12日”、“啤酒50扎900元、白酒30瓶237元,共1,137元。刘永斌欠95年7月21日”、“啤酒50扎885元、白酒297.5元,共1,182.5元。刘永斌95年8月6日”、“欠64陆拾肆元正。刘永斌8月29日”、“干啤50扎865元、兰陵特曲1件100元、泰山特曲1件105元,共1,070元。刘永斌95年9月5日”。后原告马立乐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诸法院。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方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永斌拖欠原告马立乐货款4,987.5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五份证实,现原告马立乐要求被告刘永斌偿还货款4,987.5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刘永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立乐偿付货款4,987.5元及利息(利息欠条出具之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如被告刘永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永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棣审判员 相 松审判员 岳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爱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