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陈某,女,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薛鹏,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郑丽艳,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原告陈某诉被告郑剑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敏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鹏、郑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07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10年12月在定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12年4月11日生育一子郑某丙。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稍有不慎就恶语伤人,原告为了家庭忍气吞声,被告将原告的忍让当做软弱,便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哺乳期间,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卧床休息两个多月,更有甚者被告还殴打原告父亲。被告母亲在被告殴打原告时不仅不阻止还帮助被告殴打原告。2014年9月,原告不堪殴打离家出走。原告的恶习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摧残,原告已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郑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双方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原告父母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登记结婚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如果原、被告离婚,原告父母愿意帮助原告照顾孩子。被告对《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被告对《承诺书》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原告在银川没有固定住处,原告父母又忙于生意,不便于抚养孩子。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在原告哺乳期间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婚生子郑某丙年龄还小,被告不愿意因原、被告离婚影响孩子的成长,故不同意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围绕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照片一张、《离婚协议》一份、照片及聊天记录。证明目的:1.原告及其父亲与被告发生争执时将被告的衣服抓破,造成被告头部淤青;2.被告发现原告出轨后原告予以承认,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3.原告不管孩子和他人出走。原告对照片不认可,称照片中无法说明被告头部淤青的问题;对离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后,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该份协议也没有反映出原告出轨的情形;对照片及聊天记录,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07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2月29日在定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9月离家至今未回。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书面《离婚协议》,但并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组织质证并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自由恋爱三年半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现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本着相互理解的生活态度,多沟通、多交流,各自改正缺点,重视家庭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敏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