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广臣、被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必要的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极为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8月份,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综上,由于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原告诉请依法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85000元及其他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婚姻关系未破裂,尚存在和好的可能,故我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订婚时,原告共支付被告彩礼款830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戒指、项链、手镯及服装共计10100元。2014年9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2015年2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另查明,原告杨某之父去世多年,其因支付被告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阳谷县十五里园镇狮子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少必要的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婚前原告支付被告彩礼及购买物品共计93100元,数额较大,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应适当返还部分彩礼款,以返还33000元为宜。对于被告婚前的陪嫁物品,原告称系其购买,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品奥斯电动车一辆、松下牌洗衣机一台、棉被两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郝某离婚。二、原告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郝某婚前陪嫁物品奥斯电动车一辆、松下牌洗衣机一台、棉被两床。三、被告郝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款33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章元人民陪审员 陈修立人民陪审员 马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晓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