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国诉被告邢钦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刘小国,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山左口乡石桥河村,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5********。委托代理人范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钦孝,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卫固镇北河南村1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703031977********。被告淄博顺福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宏达路1868号。法定代表人边锋,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志文,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之永,男,195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山左口乡山左口村,公民身份号码3707221951********。委托代理人王艳运,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小国诉被告邢钦孝、张之永、被告淄博顺福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福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伟、被告张之永委托代理人王艳运、被告邢钦孝及被告顺福源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国诉称,2015年2月13日9时45分许,被告邢钦孝驾驶鲁CB59**(鲁CF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郯城县东外环与南外环交汇处,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张之永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告张之永及车上乘员刘小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钦孝与张之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小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小国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告方均没有进行赔偿。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6756.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邢钦孝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的实际车主系顺福源运输公司,我只是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福源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之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无异议,但该事故系原告刘小国雇佣被告张之永买钢铁时发生,原告刘小国应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一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9时45分许,被告邢钦孝驾驶鲁CB59**(鲁CF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郯城县东外环与南外环交汇处,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张之永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被告张之永及车其上乘员原告刘小国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20150213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邢钦孝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张之永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刘小国无事故责任。被告顺福源运输公司系被告邢钦孝驾驶的鲁CB59**(鲁CF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邢钦孝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该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原告刘小国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27216.4元(含病例复印费10.5元及No40299678372门诊收费票据记账联、收据联二张计款7元),其住院期间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其出院医嘱为:骨折未愈合前禁止下地负重行走等。原告刘小国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郯城司法鉴定所[2015]第2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小国的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120日、二次手术费约陆仟元人民币。原告刘小国支出鉴定费810元。原告刘小国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6765.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小国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出生于1975年1月29日,其主张误工费按工资收入每天150元计算,为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车间电焊组承包协议载明“一、承包方式甲方提供生产用的设备、材料、及相关工种的劳动防护用品,乙方只提供致提供生产劳动,生产工人由乙方安排,工人保证3人以上;二、承包价甲方付给乙方工资按乙方工序制作钢构件重量每吨42元,工资结算在钢构件制作验收合格后第二个月付清,保底吨位叁仟伍佰吨每年(按农历年度计算);四、承包时间从14年正月十一日至14年十二月二十日。甲方宁波市汇晶钢结构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乙方刘小国,2014年4月15日。”;2、证明内容为“刘小国,身份证号码:330722197501295138,农历2014年度在本公司从事钢结构电焊工种,其工资为计件工资,10月12月工资为每月三百吨,每吨15元,即每月肆仟伍佰元。特此证明。宁波市汇晶钢结构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5年3月25日”。原告刘小国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7213.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50元/天×120天=18000元、护理费40.98元/天×34天=139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1700元、伤残赔偿金14958元/年×20年×10%=2991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10元、病历复印费10.5元、交通费712.5元共计88756.22元。被告邢钦孝、被告顺福源运输公司认为原告刘小国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明细以证实其平均工资,其未提交相应的扣发证明证实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其户口性质根据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明显过高;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刘小国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承诺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其他无异议。被告张之永认为原告刘小国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误工天数根据法律规定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他同意被告邢钦孝及被告顺福源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刘小国认可事故发生于其雇佣被告张之永拉铁门期间。被告方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另,伤者张之永亦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本院判决被告顺福源运输公司的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张之永(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部分残疾赔偿金76548.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33451.60元)、车损2000元计款88548.4元。相关统计数据显示:江苏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2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小国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承包协议、工工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邢钦孝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张之永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刘小国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刘小国在被告张之永与被告邢钦孝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被告邢钦孝、张之永的相应赔偿,但原告刘小国与被告张之永二人系同车受伤,其二人间存在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张之永的相关赔偿责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刘小国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被告顺福源运输公司系被告邢钦孝驾驶车辆的所有人,邢钦孝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邢钦孝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顺福源运输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邢钦孝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张之永与被告邢钦孝间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5:5。被告顺福源运输公司系被告邢钦孝驾驶的鲁CB59**(鲁CF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交强险保险单,视为未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顺福源运输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小国及另一伤者张之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小国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顺福源运输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刘小国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其提供的承包协议、工资证明不能够证明原告刘小国在用人单位实际务工并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工资收入的事实,原告刘小国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可按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误工费、护理费按14958元除以365天计款每天50元计算);原告刘小国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能够证明其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34天并实际支出医疗费27216.4元,予以确认;被告方对原告刘小国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重新鉴定费用,且未提供予以推翻的充分证据,对原告刘小国单方委托作出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刘小国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相关鉴定报告予以佐证,结合本案实际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其数额6000元予以确认;结合该案实际,原告刘小国的误工时间酌情按90天确认;原告刘小国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支出的交通费为必要、合理费用,且其主张数额适当,予以支持。据此,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及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刘小国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7216.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4500元(按原告刘小国误工90天并按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每天50元计)、护理费1700元(按原告刘小国住院期间34天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每天5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按原告刘小国住院期间34天每天18元计)、残疾赔偿金29916元(按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4958元乘以20年及原告宋张之永的十级伤残指数10%计)、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刘小国主张数额适当,予以支持)、鉴定费810元、交通费712.5元共计72466.90元。依据上述处理原则,被告顺福源运输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刘小国精神抚慰金及部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33451.60元;原告刘小国剩余损失计款人民币39015.30元(损失总额72466.90元-交强险赔偿33451.60元),由被告顺福源运输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19507.6元(被告顺福源运输公司两项赔款合计52959.20元)。综上,原告刘小国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顺福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小国各项损失计款人民币52959.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刘小国负担767元、被告淄博顺福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颜培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