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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申守杰因与上诉人弓秀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守杰,弓秀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守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弓秀香。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申守杰因与上诉人弓秀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守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聂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弓秀香经营一处砖厂,需要煤炭。申守杰从事煤炭销售,曾委托其业务员王中建多次与弓秀香发生买卖关系,王中建本人也曾独自多次与弓秀香发生买卖关系。2013年8月12日,弓秀香为抵销债务开具出库单一份,涉及物品为20000块标砖,该出库单“领物人”栏处的签名为“彭磊”。该出库单现由申守杰持有,但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该出库单是否为有效债权凭证存在分歧。2013年11月26日,弓秀香在煤炭买卖过程中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煤炭款为38000元,该涉案欠条未注明债权人姓名。弓秀香将涉案欠条交给王中建后,王中建又将其转交给申守杰。2014年5月份,王中建本人书写民事诉状一份,自称弓秀香欠其货款43000元,包括涉案欠条所示煤炭货款38000元和所称未完成抵销的标砖价款5000元。王中建后来未凭涉案欠条及出库单提起民事诉讼。申守杰之后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弓秀香清偿欠款。本案诉讼中,王中建到庭指认申守杰系涉案欠条的债权人。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弓秀香是涉案欠条所示买卖关系中债务人,弓秀香所称涉案欠条的债权人王中建本人否认其享有相应债权,该欠条现由申守杰持有,无论是基于申守杰与王中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债权转让关系,申守杰均享有涉案欠条所示债权,因此,申守杰要求弓秀香偿还由涉案欠条证实的买卖关系中的有关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涉案欠条是债权凭证,相应买卖关系中债务的具体数额需要依据欠条的内容文字来确定。申守杰提供的涉案欠条所用纸张有部分缺失,其内容是否完整,是否有遗漏,应由申守杰出示欠条的缺失部分来印证。申守杰未出示涉案欠条的缺失部分,其关于欠条缺角系被粘贴后撕扯造成的解释,缺乏合理性。涉案欠条已被人为加工的现状,不足以否定弓秀香关于在涉案欠条的缺失部分已标注了所偿还5000元的辩解。因涉案欠条缺角,致使该欠条显示的38000元欠款中的5000元是否偿还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申守杰作为涉案欠条的持有人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其针对38000元欠款中的5000元的部分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涉案欠条所示欠款中剩余的33000元,当事人对其数额无异议,弓秀香应予以给付。申守杰提供的出库单记载的“领物人”非申守杰,且该单据的内容无法判断相关货物是否已经交付,申守杰将该出库单作为债权凭证缺乏佐证,其相应主张,事实不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弓秀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守杰支付煤款三万三千元。二、驳回申守杰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五元,由申守杰负担二百五十元,弓秀香负担六百二十五元。如果弓秀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守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弓秀香的代理人称,因欠条缺角的部分上,有已还5000元的记录。弓秀香的代理人这种说法缺少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不受侵害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增加5000元。弓秀香答辩称:双方没有任何买卖关系,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缺失一角属于凭证的缺失,申守杰持有人应举证证明,是经二次加工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出库单与申守杰没有关系。弓秀香上诉称:1、一审认定申守杰与弓秀香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错误认定事实。王中建作为弓秀香购买煤的合同相对方,具有特定性,弓秀香从来没有与申守杰有过任何的买卖关系,也不知道申守杰的存在,故其不可能和申守杰存在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上也不存在匿名的代理问题,一审法院置已查明的上述事实于不顾,仅以庭后法院向王中建调查的笔录中王中建本人否认其享有相应债权,该欠条现由申守杰持有,就认定申守杰享有该债权实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2、一审非法剥夺了弓秀香对王中建享有的抗辩权利。在一审中,弓秀香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与王中建业务往来中,王中建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的收到煤款1000元的收条、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关于拉走不合格煤6.155吨的证明、王中建的业务员赵云飞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领走煤款6000元的收条、王中建业务员刘友东于2014年3月2日出具的煤款已清的证明,证明了弓秀香与王中建的买卖煤款除了尚余近10吨不合格的煤在弓秀香处存放未拉走以外,其他均已结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申守杰对弓秀香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申守杰答辩称:对王中建一审做过笔录,王中建是我的员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弓秀香是涉案欠条的债务人,该欠条由申守杰持有,原审笔录中王中建认可是申守杰的员工,并否认其享有相应债权,申守杰要求弓秀香偿还由涉案欠条证实的买卖关系中的有关债务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申守杰提供的涉案欠条所用纸张有部分缺失,申守杰对弓秀香关于在涉案欠条的缺失部分已标注了所偿还5000元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弓秀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弓秀香负担;二审申守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申守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