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133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元元、郑峰(实习),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陈星兴,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元元、郑峰、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很难建立起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受经济形势影响,原告开始缺乏稳定经济来源,被告不仅不予体谅,常冷嘲热讽,甚至大吵大闹。孩子出生后不久,被告带着女儿到广州帮其姐姐经营公司,原告在武汉创业,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基本无交流,被告以抚养女儿为由,常向原告家属索要钱财,实际却是为其个人花销。两年时间,金额累计15为由左右。2015年年初,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并索要青春损失费。2月17日,双方在被告家中进行离婚调解,被告竞纠集打手对原告进行围殴,现北白象派出所已备案登记。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某答辩称:原告的诉状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2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共同在武汉务工,但原告好逸恶劳,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带着婚生女去其姐姐处务工,同时请原告一起随同,原告既有在武汉务工,也有随同被告在东莞工作,婚生女由被告母亲抚养。2015年年初,被告同原告商议举行结婚仪式事宜,原告还损坏了被告母亲的物品,但被告还是原谅了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夫妻共同债务共计25万元。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郑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结婚登记信息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增进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婉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