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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覃凤艳与韦兰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兰萍,覃凤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兰萍,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天相,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凤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富鑫,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远骏,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韦兰萍因与被上诉人覃凤艳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一)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兰萍的委托代理人韦天相,被上诉人覃凤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鑫、黎远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覃凤艳、韦兰萍均为四排乡马龙村寨博屯的村民。韦兰萍自家甘蔗被喷洒除草剂枯死,韦兰萍认为系覃凤艳所为,于是2014年6月18日9时许,韦兰萍到覃凤艳家与其论理,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覃凤艳捡起自家的高压锅盖砸向韦兰萍,韦兰萍被砸后,也拿起高压锅底扣在覃凤艳头部,由此双方均受到损伤。覃凤艳受伤后,当天到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覃凤艳伤情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出院医嘱全休二周。覃凤艳共支付治疗费5704.10元(含柳钢医院的396元)。韦兰萍受伤后,亦当天到鹿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韦兰萍伤情为:头部及背部软组织损伤;颅顶部皮下少许血肿。韦兰萍共支付治疗费386.56元。覃凤艳认为韦兰萍的行为对其身体造成侵权,遂提起本案诉讼。另,韦兰萍主张其受伤支出的费用在本案相互抵消,对此覃凤艳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覃凤艳、韦兰萍因民事纠纷产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均对对方造成了不同程度的伤害,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覃凤艳主张的医疗费5704.10元,其中5308.10元有鹿寨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本、疾病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及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支持;另外396元,覃凤艳只提供有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的门诊收费收据,无其他证据佑证,无法确认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该费用该院不予支持;覃凤艳所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32元/年计算,符法律规定,亦符合本案实际,该院予以支持;依照365天/年计算,覃凤艳主张的护理费应为:24432元/年÷365天×24天=1606.49元、误工费应为:24432元/年÷365天×(24+14)天=2543.61元,对覃凤艳的过高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覃凤艳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覃凤艳主张营养费损失500元,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且被告不同意赔偿,覃凤艳亦未能举证证实其营养费损失,该院对覃凤艳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覃凤艳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08.10元、护理费1606.49元、误工费254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计11858.20元。韦兰萍受伤治疗支出的费用396元,其主张在本案相互抵消,覃凤艳表示同意,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韦兰萍辩解其在争执过程中所采取的行为均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其未能举证证实,对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在本案中各自的过错程度,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应平均承担两人的上述经济损失,即韦兰萍向覃凤艳赔偿11858.20元×50%=5929.1元,覃凤艳向韦兰萍赔偿治疗费396元×50%=198元,双方相抵后,韦兰萍还应当向覃凤艳赔偿5731.1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韦兰萍赔偿覃凤艳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31.1元。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覃凤艳负担30元,韦兰萍负担30元。上诉人韦兰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6月左右,被上诉人故意用杀草剂喷洒上诉人的甘蔗,造成上诉人的经济财产损失人民币7040元,这是引起本案人身伤害的主要原因,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在上诉人到其家论理时,是被上诉人先拿高压锅向上诉人猛砸并击中上诉人的头部,造成鲜血直流,上诉人才捡起高压锅还击抵挡,上诉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被上诉人本来有××,经常到县中医院治疗,本案在推拉过程中,双方只是一般的皮外伤,简单治疗就能解决了,但是否是被上诉人的旧病复发并借此机会来要上诉人承担她的各项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核查。综上理由,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费7040元,被上诉人应实际承担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与被上诉人的伤害赔偿相互抵销。被上诉人覃凤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二审要求是以甘蔗的损失来抵销本案的损害赔偿,该诉请不能成为本案的赔偿范围,应当驳回。本案整个事情的起因就是因为上诉人的过错导致的,并不存在正当防卫。至于赔偿项目问题,一审的认定符合法律和事实,请二审予以维持。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覃凤艳与韦兰萍因民事纠纷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彼此之间的矛盾,采用过激行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一审认定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责任相当并无不当,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双方平均承担,在赔偿损失数额方面,一审法院的认定和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韦兰萍主张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以及覃凤艳过度治疗,应由对方承担完全责任,该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持,并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财产损失一节,由于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韦兰萍已预交),由上诉人韦兰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文审 判 员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黄子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