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苏州市优视达电器有限公司与苏州新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237号原告苏州市优视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陆林铭,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刘伦善。委托代理人杨鑫、王灵波,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新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176号。法定代表人宋文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利明,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优视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视达公司)诉被告苏州新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汽车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视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鑫,被告新吉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视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128号的厂房,租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租金为每年48198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支付了一年租金,即支付至2014年5月31日止。后原告经吴中区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于2013年11月5日给被告发函,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搬离厂房。但被告至今拒不搬迁。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从其承租的原告名下位于吴中区石湖西路128号的厂房中搬出并交付原告;2、被告支付其从2014年6月1日起对原告厂房的实际使用费32132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之后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搬迁之日止)。被告新吉汽车公司辩称,本案租赁并未解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解除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租赁厂房的诉请不能成立。被告的房屋租金实际已支付至2014年10月底,原告诉称的租金支付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物业管理义务,亦未开具租金发票。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优视达公司(甲方)与被告新吉汽车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吴中区石湖西路128号的厂房,具体为厂区北四层厂房的底层一楼,建筑面积为2230平方米,及北钢结构,建筑面积为8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双方约定,厂房租金底层一楼为每月15.5元/平方米,钢结构每月7元/平方米,一年的租金总计为4819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2013年9月5日,本院根据徐阿大的申请,依法作出(2013)吴破(预)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徐阿大对优视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9月25日,本院指定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管理人。同年11月5日,原告管理人向被告发函告知自2013年11月5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厂房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前搬离承租厂房,且不得对承租厂房进行任何的装饰装修。被告收函后向本院寄送了《关于破产人厂房租赁合同处置的异议书》。2014年10月25日,原告管理人再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间的房屋实际使用费支付至管理人账户,并自收函之日起立即搬离承租厂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函、邮寄凭证、(2013)吴破(预)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已付租金,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四张,其中三张由原告公司出具,由法定代表人陆林铭签名并加盖原告印章,分别是2013年3月20日收到被告租房定金8万元、3月27日收到被告5万元、4月11日收到被告431980元,另外一张系2013年4月11日由陆林铭出具给吴华良,载明收到15万元,证明其已经交纳租金共计711980元。经质证,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陆林铭出具给吴华良的收条无法证明原告收到该15万元,也不能证明是房租,对于3月27日及4月11日的收条不能证明该款项是房租。对此,被告解释称,吴华良是被告的实际经营人,陆林铭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足以代表双方,该15万元就是租金。对于为何提前支付超过一年的租金,被告表示,当时原告存在大量债务纠纷,被法院强制执行,是原告主动跟被告协商预付部分租金来解决债务问题,并非被告要求预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本案中,原告经本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其管理人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租赁合同的函件,被告确认已经收到,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关于解除时间,原告认为系发函之日,被告表示于2013年11月中旬收到,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据此,考虑解除函的在途时间,本院酌定以2013年11月10日为合同解除之日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承租厂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原告认可已收到481980元,但根据被告提交的收条,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租金是561980元,至于另外由陆林铭个人出具的收条,无法确认是本案租金,被告可另外主张。经本院核算,被告每日应支付的租金为1338.83元,根据上述租金金额,被告的租金(使用费)应已经支付至2014年7月30日,故被告应按照原合同租金标准自2014年7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至实际搬离之日。关于被告主张的电梯维修费2400元应予抵扣租金的意见,因被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支出电梯维修费,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新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原告苏州市优视达电器有限公司位于吴中区石湖西路128号的租赁厂房(含钢结构)中迁出并按每日1338.83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苏州新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判员  周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