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中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向阳信用社与宋立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宋立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247号原告: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以下简称向阳信用社)。负责人:韩军,主任。被告:宋立国,男,1982年4月2日生,汉族,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向阳镇。原告向阳信用社诉被告宋立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立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12.026667‰,于2013年1月16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立国未出庭答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阳信用社针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宋立国于2012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实被告宋立国于2012年1月16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为2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2.026667‰。同时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宋立国未出庭进行质证与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宋立国向原告向阳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贷款,被告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名章,该贷款凭证中注明借款月利率为12.026667‰。逾期被告未还款。现被告宋立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即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且被告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可认定该笔贷款的借款人为本案被告宋立国。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及以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方式为:自2012年1月16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026667‰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缓交),由被告宋立国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被告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旭审 判 员 高秀明代理审判员 张云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铭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