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运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87号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广才,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与荆山路交叉口。委托代理人张亚宵、赵胜烈,该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运来,男,1945年5月30日,汉族。原告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运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宵、赵胜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运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给我公司送精粉为由,从我公司借款100万元,后因种种原因未能将欠款偿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时至今日仍分文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60万元共计160万元。被告刘运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领款凭证;2.辅助明细账;3.计算清单;4.催款函回执。被告刘运来未向本院提交证���。因被告均未到庭,未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原告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黄金冶炼分公司与被告刘运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预付被告精粉款10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金精粉,同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100万元。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交付金精粉的义务。2014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仍未偿还货款,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黄金冶炼分公司系原告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无法人主体资格。审理中,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黄金冶炼分公司与被告刘运来之间口头达成的���卖金精粉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0万元后,被告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交付金精粉,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金冶炼分公司无法人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并无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亦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及终止时间,原告在被告未能履行合同后,未及时要求解除合同,且原告在结算后亦未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该项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运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刘运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华审 判 员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