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牛某、李某甲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李某甲,尹某,王某,孙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无业。2014年8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羁押),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8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羁押),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尹某,农民。2014年8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8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甲,无业。2014年8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9月1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李某甲、尹某、王某、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李某甲、尹某、王某、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尹某于2014年8月5日晚上,在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塘之星KTV二楼,因琐事与该KTV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渭塘派出所接警后,由民警江某、骆某、俞某先后带领警辅何某、陈某等人至现场处警。被告人牛某、李某甲、尹某、王某、孙某甲对处警的民警和警辅人员殴打、阻拦,妨害处警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如下: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证人江某、俞某、骆某、潘某、李某乙、徐某甲、封某、赵某、徐某乙、李某丙、凌某、郁某、马某、郑某、张某、朱某、施某、周某、孙某乙、何某、蔡某、喻某、徐某丙、陈某、李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警察证、劳某门诊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李某甲、尹某、王某、孙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李某甲、尹某、王某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李某甲、尹某、王某、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尹某于2014年8月5日晚上,在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塘之星KTV二楼,因琐事与该KTV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渭塘派出所接警后,由民警江某、骆某、俞某先后带领警辅何某、陈某等人至现场处警。被告人牛某、李某甲、尹某、王某、孙某甲对处警的民警和警辅人员殴打、阻拦,妨害���警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李某甲、尹某、王某、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江某、骆某、俞某、凌某、郁某、马某、郑某、张某、朱某、施某、周某、孙某乙、何某、蔡某、喻某、徐某丙、陈某、李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牛某、李某甲、尹某、王某、孙某甲等人以暴力的方法对处警的民警和警辅人员殴打、阻拦,妨害处警人员依法执行公务。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伙同被告人牛某、李某甲、尹某、王某、孙某甲等人以暴力的方法对处警的民警和警辅人员殴打、阻拦,妨害处警人员依法执行公务。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伙同被告人牛某、李某甲、尹某、王某、孙某甲等人以暴力的方法对处警的民警和警辅人员殴打、阻拦,妨害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4、证人潘某、李某乙、徐某甲、封某、赵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牛某、李某甲、尹某、王某、孙某甲等人以暴力的方法对处警的民警和警辅人员殴打、阻拦,妨害处警人员依法执行公务。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6、警察证、劳动合同书,证实江某、骆某、俞某、凌某、郁某、马某、郑某、张某、朱某、施某、周某、孙某乙、何某、蔡某、喻某、徐某丙、陈某、李某丁系警察和警辅人员,及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7、门诊病历和受伤照片,证实警察江某和警辅凌某、何某、陈某、蔡某、郁某、周某被殴打和受伤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某、李某甲、尹某、王某、孙某甲的年龄等基本情况。9、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晚,将被告人牛某、李某甲、尹某、王某、孙��甲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李某甲、尹某、王某、孙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牛某、李某甲、尹某、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李某甲、尹某、王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王某、孙某甲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尹某、王某、孙某甲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牛某、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三、被告人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弈亭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