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朱寿林、花金果与张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寿林,花金果,张华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朱寿林。原告花金果。法定代理人朱寿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龙海。被告张华田。原告朱寿林、花金果与被告张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寿林、花金果的委托代理人李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寿林、花金果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张华田通过熟人介绍向花立新借款10万元。花立新系原告朱寿林丈夫,原告花金果父亲。2012年8月22日,花立新因交通事故死亡。花立新父母均去世,两原告系花立新第一顺序继承人。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华田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华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张华田出具借条一份给花立新,借条载明:“今借到花立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发生纠纷到楚州法院处理¥10万借款人:张华田2012.8.10”。借款后,被告未归还。2012年8月22日,花立新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朱寿林系花立新的妻子,原告花金果系花立新儿子,花立新父母已去世。两原告经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期(含)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华田出具的借条一份、江苏省白马湖农场裕源居委会证明、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张华田向花立新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花立新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的债权作为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花立新父母已去世,故原告朱寿林、花金果作为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享有原告主体资格。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华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朱寿林、花金果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5.6%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合计2860元,由被告张华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环亮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杜 鹃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