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六安市鑫鼎建安架业有限公司与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向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市鑫鼎建安架业有限公司,汪向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东路149号寰宇上都大厦七楼,组织机构代码14914016-7。法定代表人:汪有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为人,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鑫鼎建安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世纪景园18#301室,组织机构代码79810163-5。法定代表人:李明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刚。委托代理人:王安林,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汪向阳。上诉人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城集团)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鑫鼎建安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4月8日,鑫鼎公司与义城集团及其代理人汪向阳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授权汪向阳为工程负责人及履约代表。义城集团将其承建的巢湖徽商御花园建设项目E5-7、B5-7J及地下车库中的脚手架施工项目分包给鑫鼎公司。外脚手架采用包工包料,内脚手架采用包料不包工形式,合同对期限、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鑫鼎公司按照合同全部履行了施工义务。经鑫鼎公司多次催要,义城集团却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现诉讼请求判令:1、义城集团支付所欠工程款1636393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2670元(自2012年11月20日起暂算至2013年12月20日,此后应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义城集团承担。义城集团义城集团及汪向阳在原审中辩称:1、汪向阳系义城集团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鑫鼎公司诉请义城集团支付所欠工程款1636393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义城集团计算,本案所涉工程总价款应为2788853元。截止2013年12月6日,义城集团已累计向鑫鼎公司支付工程款2156222元。在扣除鑫鼎公司应支付给义城集团的违约金72000元及鑫鼎公司应承担的义城集团损失费用562152元后,义城集团已不差欠鑫鼎公司任何款项。3、由于义城集团并不差欠鑫鼎公司任何款项,同时虽经义城集团多次催促,鑫鼎公司至今未与义城集团办理结算。因此,鑫鼎公司诉请义城集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2670元显然没有事实依据。4、承包合同书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在双方决算办理后一个月内甲方如不能支付所剩的工程款,应承担所剩的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该项约定中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扣除各项费用634152元和违约金后,义城集团不欠鑫鼎公司款项。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8日,鑫鼎公司与义城集团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授权汪向阳为工程负责人及履约代表。义城集团将其承建的巢湖徽商御花园建设项目E5-7、B5-7楼及地下车库中的脚手架施工项目分包给鑫鼎公司。合同约定“外脚手架采用包工包料,内脚手架采用包料不包工形式,合同单价为地下室26元/㎡,工期100天,外架价格十一层为34元/㎡,工期8个月,超期按照每天每平方米0.45元计算超期费用,十八层为47元/㎡,工期10个月,超期外架每天每平方米0.15元计算超期费用;主体结构封顶按完成产值60%支付,余款落架后一个月内付;工程在脚手架拆除后十五日内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甲方(义城集团)如拖延决算超过15日,视同同意乙方决算,在双方决算办理后一个月内甲方(义城集团)如不能支付所剩工程款,应承担所剩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四倍的利息等”。合同签订后鑫鼎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合同期内B5、B6、B7#楼建筑面积为19737.28㎡,单价为47元/㎡,价款927652元;E5、E6、E7#楼建筑面积为25179.9㎡,单价为34元/㎡,价款856117元;地下车库建筑面积9697.07㎡,单价为26元/㎡,价款252124元;合计2035893元。经双方签字确定的超期部分超期时间分别为B5#楼(建筑面积:6441.39㎡)超期时间63天;B6#楼(建筑面积:6441.39㎡)超期60天;B7#楼(建筑面积:6854.5㎡)超期72天;E5#楼(建筑面积:8337.6㎡)超期80天;E6#楼(建筑面积:8504.7㎡),一至九层(8504.7㎡-1763.94㎡)超期192天,十层、十一层、跃层1763.94㎡超期141天;E7#楼(建筑面积:8337.6㎡)超期210天。义城集团另差欠合同外价款为164588元。截止2013年12月6日,义城集团累计向鑫鼎公司支付工程款2156222元。双方因超期时间、面积发生争议,余款义城集团未能支付,致鑫鼎公司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地下车库的面积是多少,地下车库是否超期。鑫鼎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单记载的面积为15076.4㎡,而义城集团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B5、B6、B7、E5、E6、E7#楼及地下车库的总建筑面积为55491.12㎡,减去双方确认的B5、B6、B7、E5、E6、E7#楼的面积,实际地下车库的面积义城集团认可9697.07㎡,原审法院经核实发包方巢湖市徽商森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其与义城集团结算的地下车库面积为8961.4㎡,少于义城集团认可的面积,故应以义城集团认可的面积9697.07㎡为地下车库的面积。鑫鼎公司提交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地下车库超期,故对其主张地下车库超期价款,不予支持。故合同期内价款为2035893元。二、义城集团提出的超期原因的是由于鑫鼎公司施工质量导致停工,应该扣除相应的停工期间。根据义城集团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安全文明施工监察停工通知书、隐患整改通知书等可以确定案涉停工确与鑫鼎公司的脚手架施工质量有关,是导致工程三次停工的重要原因之一,故酌定超期时间分别为B5#楼(建筑面积:6441.39㎡)超期时间53天,超期价款为51209.05元(6441.39㎡×0.15元×53天);B6#楼(建筑面积:6441.39㎡)超期50天,超期价款为48310.4元(6441.39㎡×0.15元×50天);B7#楼(建筑面积:6854.5㎡)超期62天,超期价款为63746.85元(6854.5㎡×0.15元×62天);E5#楼(建筑面积:8337.6㎡)超期70天,超期价款为87544.8元(8337.6㎡×0.15元×70天);E6#楼(建筑面积:8504.7㎡),一至九层(8504.7㎡-1763.94㎡)超期162天,超期价款为163800.47元【(8504.7㎡-1763.94㎡)×0.15元×162天】,十层、十一层、跃层1763.94㎡,顶梁板柱墙浇筑暂停施工的原因不是鑫鼎公司导致,故超期141天,超期价款为37307.3元(1763.94㎡×0.15元×141天);E7#楼(建筑面积:8337.6㎡)超期180天。超期价款238615.2元(8337.6㎡×0.15元×180天)。合计超期价款为690534.07元。三、义城集团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鑫鼎公司认为2011年12月8日李明月出具的315000元收条中注明其中20万元为2011年12月8日徽商银行转账,但鑫鼎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反映,2011年12月8日当日有汪向阳、许素英两人各汇款20万元;鑫鼎公司认为2012年9月29日李明月出具的50000元收条与2011年9月29日徽商银行转账凭证对应,为同一笔费用,而当日有黄乔峰、许素英各汇款50000元;对2011年6月15日李明月出具的收条,鑫鼎公司认为是义城集团因工程需要临时租用钢管、扣件所支付的其他租赁费用,与本次工程无关,但双方的合同在2011年4月已经签订,鑫鼎公司不能证明之前双方存在其他租赁关系;对于鑫鼎公司从义城集团处四次为支付蒋祥刚治疗费用的借款43520元,鑫鼎公司不能证明该费用应该由义城集团承担,该款可以抵扣义城集团给付鑫鼎公司的工程款,故鑫鼎公司对义城集团付款数额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经核对义城集团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义城集团共计给付鑫鼎公司工程款2156222元。四、鑫鼎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应该支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落架后一个月内付淸工程款;工程在脚手架拆除后十五日内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甲方(义城集团)如拖延决算超过15日,视同同意乙方决算,在双方决算办理后一个月内甲方(义城集团)如不能支付所剩工程款,应承担所剩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四倍的利息等”。鑫鼎公司最后落架时间为2012年10月20,双方在2012年11月5日前应该办理结算,在2012年12月5日前义城集团应该付清欠款,故自2012年2月6日起义城集团应该承担逾期利息,对于双方约定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义城集团认为过高,要求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根据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定逾期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上浮50%计算。对于其中合同外价款59259元及57627元合计116886元的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利息应该从出具欠条之日计算。四、对义城集团主张鑫鼎公司违约的请求是否应该支持。义城集团要求鑫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未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义城集团可另行主张。五、义城集团汪向阳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合同规定,汪向阳系义城集团公司在徽商御花园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本案汪向阳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义城集团因本案工程差欠鑫鼎公司合同期内价款2035893元,超期价款为690534.07元,合同外价款为164588元,合计2891015.07元,扣除义城集团已经支付的2156222元,现差欠鑫鼎公司734793.07元,义城集团应该给付。对鑫鼎公司超过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六安市鑫鼎建安架业有限公司734793.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6179070.7元利息从2012年12月6日起算,116886元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算,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六安市鑫鼎建安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义城集团上诉称:虽经义城集团多次催促,但鑫鼎公司至今未与义城集团办理结算,原审法院判决义城集团支付617907.07元的利息应从鑫鼎公司提起一审诉讼之日即2014年1月20日起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鑫鼎公司答辩称:利息的给付在双方的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判决的利息数额是符合客观事实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判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鑫鼎公司提供的“外墙脚手架超期部分结算单”可以证明最后的落架时间是2012年10月20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在2012年11月5日前办理结算,因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故义城集团应在2012年12月5日前付清欠款,现原审法院判决义城集团自2012年12月6日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成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