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张某,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苏某某,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新乐市。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巨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周大全、人民陪审员于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7月14日我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打闹。因纠纷结婚不到两个月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们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根本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故诉至你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苏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建华镇双胜村居住,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同语言,经常发生纠纷。被告苏某某自2014年9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与其失去联系。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1.原告张某的陈述。2.原告张某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3.原告张某提交的开鲁县建华镇双胜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苏某某自2014年9月8日离家出走,无法联系的事实。以上事实和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依法登记结婚,但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双方在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结婚后不到两个月的时间,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此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张某起诉要求离婚,为维护原告的婚姻自主权,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生效前任何一方均不得再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巨刚审 判 员 周大全人民陪审员 于 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范志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