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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汝州市小屯镇杨集村民委员会诉郭现停排除妨碍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州市小屯镇杨集村民委员会,郭现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汝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汝州市小屯镇杨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汝州市。负责人杨社,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苏长江,男,汉族,住汝州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光现,男,系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现停,男,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武干,男,汉族,汝州市纸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汝州市小屯镇杨集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郭现停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汝州市小屯镇杨集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4日依法向被告郭现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3月19日在本院汝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汝州市小屯镇杨集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杨社及委托代理人苏长江、李光现,被告郭现停及委托代理人王武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汝州市小屯镇杨集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有位于汝州市小屯镇杨集村平交道南的土地一处,四至为东至张文现,西至路,南至207国道,北至杨集村一组土地。2012年7、8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上述土地内,安置一简易车厢,原告发现后,找到被告,要求其将车厢腾出,被告说没事,村里什么时候用,其就把车厢挪走,不耽误村里的事,碍于情面,原告没要求被告将车厢挪走。后被告趁村委调整班子之际,又于2013年在上述土地内,用铁皮建起了简易房,原告发现后制止,被告不听,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简易房拆除腾出,但被告却态度蛮横,拒不腾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具状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拆除违法建造的简易铁皮房,并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现停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2009年8月5日与小屯镇耿堂村11组签订占地合同书,小屯镇耿堂村11组将原告所诉土地承包给被告使用,约定每年承包费是200元,被告在其所承包的土地内2011年建立铁皮房,且被告每年都会向耿堂村11组支付相关费用,因此被告所使用的土地是其承包的土地,合情合法,原告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不是该土地的所有权人,无权起诉其主张的请求。2、作为原告,其认为所争议的土地是自己的土地,应当和耿堂村11组对土地的权属进行诉讼,被告使用该土地是合法的,是善意取得,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和耿堂村11组能确定该土地的使用权后,作为被告也愿意将土地的使用费给所有权人,现原告起诉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诉争的房产地段位于汝州市小屯镇杨集村平交道宁洛高速公路以南至207国道,现由被告郭现停占有使用。原告诉称该地的使用权已通过1998年1月1日与耿堂村11组签订的协议出租给原告使用,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现在属于原告小屯镇杨集村委会。被告郭现停辩称自己与耿堂村11组签有土地承包协议,合法占有使用该争议土地。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起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现场照片、证人当庭证词、原告与耿堂村11组的《关于杨集村占用耿堂村十一组的土地协议》、原告与苏长江签订的《杨集村平交道南商品房出售协议书》、被告与耿堂村11组的《占地合同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案件名为排除妨碍纠纷,但从原告提供据以证明其主张的《关于杨集村占用耿堂村十一组的土地协议》、《杨集村平交道南商品房出售协议书》和被告提供的《占地合同书》来看,该三份协议均指向汝州市小屯镇杨集村平交道宁洛高速公路以南207国道以北的地段,应为事实上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未提供该争议土地的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权属证明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登记备案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的范围。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汝州市小屯镇杨集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明代理审判员  高向鹏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俊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