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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郝金兰与魏新华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金兰,魏新华,魏国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84号原告郝金兰,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金增强,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回族,济南天桥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魏新华,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魏国强,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魏新华,身份同上。原告郝金兰与被告魏新华、魏国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郝金兰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1月29日立案,并向被告魏新华、魏国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金兰的委托代理人金增强、被告魏新华同时作为被告魏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金兰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郝金兰在被告魏新华的汽车鲁AXXX**上整理货物(车辆所有人魏国强),魏新华突然启动汽车,造成原告受伤入院。经济南市天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为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556.46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44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被告魏新华辩称,原告让被告去帮她搬家具,因停车的地方是交通要道,原告让挪了三次车,每次都让她抓紧,最后一次原告没有抓紧,给晃下来了。因家庭生活困难,原告的诉求过多的话没有能力支付。被告魏国强辩称,其与魏新华是同村关系,车是魏国强的,魏新华是租赁的他的车。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20时10分左右,原告郝金兰雇用被告魏新华所驾驶的鲁AXXX**号车辆搬运家俱,车辆停靠在济南市天桥区宝华新区院内1号楼旁的道路上,原告郝金兰在车厢上整理货物。为了避让前方车辆向后倒车时,原告郝金兰从车厢上摔下受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于2015年1月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安全意外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郝金兰受伤后即被送往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后枕)、颈椎间盘突出、高血压等,于2015年2月2日出院。另查明,鲁AXXX**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魏国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侵权责任的承担。原告郝金兰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份,证明该认定书上有魏新华的个人陈述,魏新华在装卸货物时,郝金兰在车上,被告为避让前方车辆倒车时,郝金兰从车上摔下,之后被送往市立四院。通过本责任认定书可以认定原告方是从被告方车厢上摔下,并且是被告方在避让前方的车辆,并没有向原告发出通知,造成了本次事故,故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倒车时被告让原告抓紧了,原告摔伤其自己也有责任,此次事故被告魏新华和原告两人各有责任,被告魏国强没有责任。二、原告郝金兰要求的赔偿请求及依据:1、医疗费14556.46元,原告郝金兰提交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济南市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1份、济南市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4556.46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2、护理费2100元,原告郝金兰提交收入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需由1人陪护,出院后休息三周,护理人员系张斌,其月工资3000元。对此两被告不予认可。3、误工费4400元,原告提交单位出具的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住院21天,在市四院住院2天,结合军区总院出具的出院后休息三周的证明,共计误工44天。经质证,两被告均不予认可。4、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和处理目前交通事故、护理人员所产生的交通费300元。经质证,两被告予以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原告共住院23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交警部门的现场调查,能够认定被告魏新华驾驶车辆停靠路边,原告郝金兰雇用被告魏新华驾驶车辆搬运家俱,车辆停靠路边原告在车上整理物品时,被告为避让车辆倒车时,原告郝金兰从车上摔下受伤的事实。被告魏新华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明知原告在车厢上整理物品,驾驶车辆倒车时未注意保障车上人员安全,致使原告郝金兰摔下受伤,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郝金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放任了危险事故的发生,致使自己受伤,对此亦有过错,故本院酌定适当减轻被告魏新华20%的赔偿责任。被告魏新华应对原告郝金兰由此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被告魏国强名下,原告郝金兰未有证据证实该被告有过错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国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郝金兰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14556.46元,原告郝金兰提交了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以证实,两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新华应赔偿80%计11645.17元。2、护理费2100元,原告郝金兰提交了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及陪护证明1份以证实,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新华应赔偿80%计1680元。3、误工费44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郝金兰提交了单位的收入证明及医疗机构的误工证明,其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新华应赔偿80%计3520元。4、交通费3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新华应赔偿80%计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计算方式及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新华应赔偿80%计552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郝金兰医疗费11645.17元。二、被告魏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郝金兰护理费1680元。三、被告魏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郝金兰误工费3520元。四、被告魏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郝金兰交通费240元。五、被告魏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郝金兰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六、驳回原告郝金兰对被告魏国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770元,由原告郝金兰负担100元,被告魏新华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孙立兵人民陪审员  崔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