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审民终再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大连瑞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大连亿德鸿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孙德果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民终再字第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瑞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桧柏路208号。法定代表人柏楠,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亿德鸿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苏家村。法定代表人孙樱菊,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德果,无职业。再审申请人大连瑞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亿德鸿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孙德果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807��民事判决。瑞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大民三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瑞星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9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瑞星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请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再审程序。审 判 长 王国林代理审判员 张 钱代理审判员 王 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晓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一)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的;(二)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的;(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四)有本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再审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