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鄢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鄢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刘某(又名刘某某),女,49岁。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某,男,48岁。原告刘某因与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4月由父母包办结婚,1994年6月16日补办结婚证。1989年4月22日生育女儿邢XX,1990年9月22日生育儿子邢XX。由于二人的婚姻系父母包办,毫无感情基础,婚后二人为琐事经常生气。2000年农历1月份,二人生气后,各奔东西,分开居住,因感情不合已分居生活长达10余年。2013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亲朋好友的劝说下撤回起诉,但撤诉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已毫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现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邢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同居生活,1988年4月22日生育女儿邢XX,1990年8月21日生育儿子邢XX,1994年6月1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03年,原告刘某与女儿邢XX到上海打工,此后二人开始经常分居生活。2013年5月,原告刘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22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仍无改善,二人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自愿放弃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二人作为夫妻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自2003年各自外出打工后,长期分居生活,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5月曾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原告刘某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真实意识表示,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青山代理审判员 解俊豪人民陪审员 李付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焦阳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