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民初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安徽俊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俊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834号原告安徽俊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宁国南路青年西区2栋205。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盛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法定代表人胡根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呈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杜家华,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原告安徽俊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俊业公司)诉被告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汇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盛国、被告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呈良、杜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俊业公司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聆湖美墅一期地源热泵、地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的施工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9月起,拒绝履行任何付款义务,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319592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1959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9592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依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汇鑫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之所以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系因其公司自2013年年底开始被相关债权人起诉,导致公司账户被冻结,无经济来源;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计算时间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汇鑫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同承包人俊业公司(乙方)签订《聆湖美墅一期地源热泵、地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俊业公司负责对汇鑫公司所开发的聆湖美墅(本院注:销售名称为塞纳庄园)一期工程的地源热泵、地暖工程负责施工。同时,双方对施工过程中的技术要求、施工范围、质保期限、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俊业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并指派吴盛国作为其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汇鑫公司则指派杜家华作为建设单位在该项目的负责人。俊业公司承做了聆湖美墅一期中的大部分地源热泵工程、二期的部分地源热泵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对俊业公司所承做的工程进行内部审核、结算,最终汇鑫公司确认确认俊业公司在聆湖美墅地源热泵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765925元,其中汇鑫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前共向俊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7万元,尚欠3195925元未支付。该款经俊业公司催讨,未果,成讼。以上事实,有《聆湖美墅一期地源热泵、地暖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总价汇总表》、银行汇款凭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俊业公司与汇鑫公司所签订的《聆湖美墅一期地源热泵、地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本案中,汇鑫公司通过对俊业公司所承做的工程进行内部审核、结算,最终汇鑫公司确认俊业公司在聆湖美墅地源热泵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765925元,扣除汇鑫公司已支付的57万元,汇鑫公司确认尚欠3195925元未支付,故对俊业公司要求汇鑫公司支付工程款31959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俊业公司要求汇鑫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在相关施工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进行约定,俊业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应的损失,加之,汇鑫公司认可俊业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计算时间,故本院对俊业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中以319592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向原告安徽俊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959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9592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58元,由被告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鹏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愈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