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赖志平与陈祥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祥鹏,赖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祥鹏,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施纯朴、王基隆,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志平,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叶水波,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祥鹏因与被上诉人赖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3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祥鹏的委托代理人施纯朴、被上诉人赖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依口头约定发生买卖化工原材料合同关系,在买卖关系中,双方先后两次进行结算,其中2011年2月1日结算被告陈祥鹏确认欠原告赖志平货款25万元,2011年5月21日结算确认欠货款125598元,此后被告陈祥鹏又于2011年5月24日再次向原告赖志平购价值21100元的货物,以上被告陈祥鹏共欠原告赖志平货款396698元。两次结算后,被告陈祥鹏先后以现金及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原告赖志平货款154000元,现仍欠原告赖志平货款242698元。2011年5月21日结欠的货款,原告赖志平曾于2011年7月18日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原告赖志平又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陈祥鹏立即支付尚欠原告赖志平货款人民币3788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支付贷款的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及内容都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已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陈祥鹏仍尚欠原告赖志平货款2426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祥鹏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赖志平诉求中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赖志平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予以支持。原告赖志平资金被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可自原告赖志平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被告陈祥鹏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陈祥鹏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系持续发生,双方虽有进行结欠,但该结欠行为是一种阶段性的行为,结欠后双方又再发生交易往来,故双方的结算行为不是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权诉讼时效,被告陈祥鹏的抗辩主张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祥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赖志平货款242698元,并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赖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祥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82元,由原告赖志平负担2042元,被告陈祥鹏负担4940元。宣判后,被告陈祥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24日送货,货款211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自2011年5月21日结欠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再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5月24日货款2110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货款的购货凭证形式与结算于2011年5月21日欠条中的其他债权凭证形式相同,且被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收款收据、送货单中的‘吴小辉’签名系同一人,‘陈’的签名笔迹与上诉人确认的欠条中的签名相同,2011年5月24日的收款收据中记载的货款价值应当予以确认”不能成立。第一,“其他债权凭证形式”的“其他”是什么?如果这指的是有“吴小辉”字样的“送货单”,它本身尚未得到证实其真实性,岂能作为待证事实的佐证证据?第二,原审认定“其他债权凭证形式”结算于“2011年5月21日欠条中”,两者缺乏关联。“凭证形式”即使相同,但是没有能够证明是上诉人签字或认可的证据,也不应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2011年5月24日货款21100元的“送货单”只有“吴小辉”的字样,没有上诉人的签名或认可。如果“吴小辉”作为自然人的话,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他的身份信息。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吴姜辉”的身份与“吴小辉”不同,两者也未被原审认定为同一人。故不能证实“吴小辉”字样是吴姜辉签署,不能否定“吴小辉”是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的人所写的笔迹,甚至是伪造送货单。第四,原审认定“原告申请鉴定的收款收据、送货单中的‘吴小辉’签名系同一人”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24日送货,货款21100元”的依据是错误的。因为司法鉴定书中的2011年4月10日的收款收据与样本中2011年的0002735、0002734、0002733、0002732、0002746、0002738、0002737、0002760号送货单中的“吴小辉”签名系同一人并不能证明吴小辉是上诉人或者是上诉人指派吴小辉签字,在这些单据真实性未能确定且不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原审同意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是没有必要的,违反法定程序。第五,原审将“陈的签名笔迹与被告确认的欠条中的签名相同”作为认定事实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虽然有一份2011年9月11日的送货单在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被司法鉴定书认定为是上诉人所签写,但是该份送货单上没有与“吴小辉”或被上诉人有关的内容,所以该送货单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即使该送货单存在“陈的签名笔迹与被告确认的欠条中的签名相同”也不能证明有“吴小辉”字样的另一份2011年5月24日的送货单与上诉人有关联。上述足以证明上诉人没有在2011年5月24日收到被上诉人价款为21100元的货物,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认定事实的理由牵强附会,偏袒被上诉人,不能成立。二、原审以“买卖合同关系系持续发生,双方虽有进行结欠,但该结欠行为是一种阶段性的行为,结欠后双方又再发生交易往来,故双方的结算行为不是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为由而不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赖志平以2011年2月1日及2011年5月21日的两份欠条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赖志平撤回起诉。可见,被上诉人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双方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故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而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被上诉人赖志平一直未再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亦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可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24日送货,货款21100元”,也应当依法认定本案2011年5月21日之前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赖志平辩称,本案送货单经鉴定是在上诉人否定吴小辉是其员工,鹏祥化工造粒厂与其无关,送货单上的“陈”也并非其签写的情况下才申请鉴定的,根据鉴定结论,收款收据上的“吴小辉”签名与送货单上的“吴小辉”签名是同一人书写,送货单上“陈”字与欠条上“陈祥鹏”的签字是同一人书写,这一结论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庭审时在说谎,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据此认定2011年5月24日送货单上“吴小辉”签名就是上诉人的员工吴小辉所写,上诉人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持续性的行为,结欠只是阶段性的行为,双方当事人也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认定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也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一、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5月21日出具欠条后是否再发生业务往来?上诉人陈祥鹏结欠被上诉人赖志平的货款数额是多少?二、本案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祥鹏与被上诉人赖志平之间陆续发生多次买卖合同关系,并于2011年2月1日及2011年5月21日两次进行结算,并出具二张欠条交被上诉人赖志平收执。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赖志平又提供了十一份收款收据,上诉人陈祥鹏虽不予认可,但该十一份收款收据中有上诉人陈祥鹏的员工吴小辉的签名确认。吴小辉的身份亦有被上诉人赖志平一审提供的申诉状、吴姜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晋江市鹏翔化工造粒厂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吴姜辉是上诉人陈祥鹏开办的晋江市鹏翔化工造粒厂的员工对外以“吴小辉”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亦对此事实予以佐证。故对该十一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十一份收款收据其中十份的出具时间在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5月21日之间,该些货款双方已结算在2011年5月21日的欠条中,不再重复计算。其中一份即2011年5月24日的收款收据在2011年5月21日双方结算之后形成,该张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5月21日之后还发生过一笔21100元的买卖关系。综上,上诉人陈祥鹏结欠被上诉人赖志平的货款共三笔为2011年2月1日的25万元、2011年5月21日的125598元,2011年5月24日的21100元,以上三笔共计396698元。扣除上诉人陈祥鹏先后以现金及转帐支付的154000元,上诉人陈祥鹏仍结欠被上诉人赖志平的货款242698元。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在结算后也未对货款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债务人随时履行。故上诉人陈祥鹏结欠被上诉人赖志平的货款被上诉人赖志平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陈祥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上诉人陈祥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蕴真审判员 庄丽娜审判员 谢火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邱妙菲一、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