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民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顺明与顾森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顺明,顾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赵顺明。被告顾森。原告赵顺明与被告顾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顺明、被告顾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顺明诉称,原被告系楼上下邻居,近年来被告所住房屋渗漏至原告家中,致不同程度的损失,影响原告正常居住使用,经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采取措施停止侵害,向原告赔礼道歉,承担侵害造成的损失11000元。被告顾森辩称,原、被告于2000年前入住诉争房屋,2013年原告声称被告卫生间漏水,影响其居住使用,同年10月被告将卫生间地板撬开,检查管道并重新做了防水。事隔几个月原告称仍然漏水,并找懂水电的朋友至被告家中查找原因,其朋友也不能肯定原因。被告认为在不能确定漏水原因及侵权行为人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造成的后果无依据,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下邻居,原告居住扬州路201号唐仁苑3幢104室,被告居住204室。近年来原告因楼上住户用水渗漏致其财物受损与被告交涉,被告亦将卫生间进行改造。因无法确认渗漏原因,双方各执己见,未能化解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对渗漏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指定了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提出鉴定预案,并要求原告预交鉴定费用未果,鉴定机构遂终止了鉴定。此间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对其卫生间重新进行防水改造,因渗漏原因不明,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产权证、照片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房屋存在渗漏情况,审理过程中,本院释明对渗漏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程序终止。在未经鉴定机构鉴定明确渗漏原因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对渗漏行为承担责任,无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顺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8元,由原告赵顺明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三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窦秀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