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82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1年2月15日生。被告康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24日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草率结婚。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口角不断,经常生气,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奈,原告诉至法��,要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女儿康欣悦和三女儿康欣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康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年××月××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康欣乐,2002年8月23日生,次女康欣悦,2006年12月17日,三女康欣佳,2012年5月22日生。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因琐事生气吵架,导致感情一时不和,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被告双方都应珍惜双���的夫妻感情,为建立和睦幸福的家庭而共同努力,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连东超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靳学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