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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廖瑞科与唐子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瑞科,唐子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廖瑞科。委托代理人:吴公福,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子旺。原告廖瑞科与被告唐子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瑞科的委托代理人吴公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子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桂C×××××(车架号:LGAX2CA329L004319)车辆提供服务;服务范围为:代办该车证照、代买养路费、代缴税费、代检车辆、代买保险和索赔等;服务期限:2009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3日;如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原告通知被告办理续约或离队手续,如合同到期时,被告还未与原告办理挂靠或者离队手续的,视为自动续约,合同期限顺延三年。合同的期限到2014年6月23日,因长期的合作,双方已达成一种挂靠默契,并没有再签订合同,原告在2014年6月23日后还为被告垫付了3笔费用,原、被告已经形成一种挂靠与服务的事实,请求法院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积极为被告的桂C×××××车辆提供服务,包括为被告车辆续保,但是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原告共为被告车辆购买了7笔保险,费用都是原告暂时垫付的,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也未把原告为其购买保险垫付的款项还清。合同还约定了被告每个月付给原告100元的服务费,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服务费。2013年6月,车辆桂C×××××到年检时间,但是被告在原告多次电话通知及信息提醒下,直到10月份才对车辆年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付保险费用9388.5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费用合理范围内的损失3596元;4、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5、桂C×××××(车架号:LGAX2CA329L004319)车辆属于被告所有,变更该车辆相关证件过户至被告名下,变更车辆信息相关费用一律由被告负担;6、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付保险费用9388.5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费用合理范围内的损失3596元;4、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5、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为桂林市正点车队业主;2.车辆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3.保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履行合同;4.保险发票及保单,证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车辆购买保险;5.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证明桂C×××××车辆登记情况。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8年1月21日经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从事个人经营,字号为桂林市正点车队。2009年6月23日,桂林市正点车队作为提供服务方(甲方)与被告作为委托服务方(乙方)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约定:“一、乙方自筹资金购置东风4×2自卸牌货车(桂C×××××)自愿挂靠甲方,委托甲方为该车辆提供服务。甲、乙双方是提供服务与接收服务的关系。经双方协商,乙方愿意每月向甲方缴纳100元的服务费,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有限的服务范围:代办该车证照、代买养路费、代缴税费、待检车辆、代买保险和索赔。上述代办业务所需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支付。二、乙方是独立经营的个体运输业户,其挂靠的车辆产权属乙方所有,运费全部属乙方收入和支配,所有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和民事责任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全责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乙方承诺:当乙方发生交通事故和民事赔偿责任后,该车不够抵赔时,乙方用家产抵赔。三、合同期限为:贰年。即从2009年6月23日到2011年6月23日。四、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内,甲方通知乙方办理续约或离队手续。如合同到期时,乙方还未与甲方办理挂靠或离队手续的,视为自动续约,此合同期限将顺延三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唐子旺系桂C×××××车车主,2009年6月23日与桂林市正点车队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自愿将该车挂靠桂林市正点车队,现本人向车队保证和承诺如下:一、本人保证:……2、通过桂林市正点车队(以下称车队)代办买足车辆的车险、人员险、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险买足50万元)等险种。……6、每月25日将下个月的养路费、税、工商费、进站费、服务费及上级管理部门临时性收费交给车队。……9、若因各种原因须将车辆停业的,本人则将该车的行驶证、购置证、营运证、工商执照及停业的有关证明材料及时交给车队,由车队到各部门办理停业手续。……二、本人承诺:若本人唐子旺有违反上述保证事项的,同意按以下条款处理:……2、逾期不交车队规费的(养路费、税、工商费、进站费、服务费及上级管理部门临时性收费),则按每天1%计算交纳滞纳金,超过2个月未交所欠的规费的,车队可以扣车并变卖抵款或办理停业直至注销该车营业手续。……”被告从2012年9月起未向桂林市正点车队支付服务费。原告为桂C×××××号车辆陆续购买保险:其中在2013年9月23日购买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并支出保费2161.32元;在2013年12月23日购买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并支出保费2137.57元;在2014年6月23日购买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的交强险并支出保费2149元;在2014年6月23日购买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并支出保费723.11元;在2014年7月22日购买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并支出保费747.21元;在2014年8月22日购买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并支出保费747.21元;在2014年9月18日购买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并支出保费723.11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垫保险费用、服务费,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桂林市正点车队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虽然《车辆服务合同》约定了二年的履行期限,即从2009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3日,但亦约定了如合同到期时,被告还未与桂林市正点车队办理挂靠或离队手续的,视为自动续约,此合同期限将顺延三年,即顺延至2014年6月23日止。2014年6月23日后,被告还未与桂林市正点车队办理离队手续,桂林市正点车队仍为被告代垫的保险费用,双方的合同关系继续有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原《车辆服务合同》有关条款确定。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未能将原告代垫的保险费用、服务费给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际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桂林市正点车队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服务合同》,被告向其支付代垫的关于桂C×××××车辆的保险费用用9388.53元、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服务费2600元(100元/月×26个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被告保证逾期不交服务费的,按每天1%计算交纳滞纳金,其约定显然过高,应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为限,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从拖欠服务费之日起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损失。另双方并未约定因代垫保险费用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应从原告代垫保险费用之日起第二日以代垫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上述损失合计最高不得超过35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桂林市正点车队与被告唐子旺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二、被告唐子旺向原告廖瑞科支付代垫保险费用9388.53元、服务费2600元及赔偿损失(损失计算:1、以2161.32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37.57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49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23.11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47.21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3日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47.21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23.11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2、从2012年9月起至2014年10月,每月的上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分别以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上述二项损失合计最高不得超过359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90元,公告费1400元,合计15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恒志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康 洁第1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