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一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超与翟友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友中,刘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友中,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庆见,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超,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启进,曹县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翟友中因与被上诉人刘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友中委托代理人丁庆见,被上诉人刘超委托代理人刘启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超诉称:2014年8月18日晚,原告同其他朋友在被告家吃饭,喝酒后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将其头部、腿部打伤,原告住院治疗,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万元。原审被告翟友中辩称:原、被告在争吵过程中原告有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费用计算过高,原告的腿部受伤并非被告直接造成。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晚,原告与王文艳、王双林、谢保收同去被告家喝酒,结束时已近22时,原告与王文艳、王双林、谢保收便同行回家,被告也随从送行。途中原告与王文艳因故引起争执,被劝止后原、被告引发争斗,被告遂捡一砖块砸在原告头部致伤原告,被劝开后原告骑摩托车离开现场,行驶中不慎撞在路边处的水泥板上,致原告右侧胫骨上关节骨折、软组织挫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于次日(8月19日)去曹县县立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对其右胫骨平台骨折医嘱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9月1日转往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期间原告于9月2日前往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请专家会诊一次,支付专家会诊费160元,于9月23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曹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患肢持续石膏外固定6-8周;出院后1、2、3个月,6个月门诊复查X线片,调整治疗方案;暂定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在曹县县立医院共支付检查费、住院费、医疗费、挂号费等共计7809.25元,在曹县人民医院以右胫骨平台骨折入院治疗共支付检查费、住院费、医疗费等共计8593.97元,另支付医院出车费100元,交通费85元,鉴定费330元,上述费用共计15668.22元。2014年9月29日,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伤情作出(鲁)公(曹)伤鉴字第(2014)161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书认定:1、原告左颞上部、右耳廓上缘根部创口,右耳前侧、左肘关节背侧及左腰背部表皮剥脱,左上臂中段、右前臂皮下出血属事实,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应鉴定为轻微伤。2、经医院CT、MRI检查及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检查会诊,右膝关节处胫骨髁后缘撕脱性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能够认定,但委托派出所的综合调查材料,伤者刘超头部伤系翟友中用砖所致,腿部伤不是打架所致。故认定右膝关节的损伤系本次打架所致的依据不足,不宜评定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刘超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0月8日,曹县公安局作出曹公(仵)行政处罚决字(2014)00068号处罚书,决定对翟友中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0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翟友中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4万元。审理期间原告曾申请伤残评定,后撤回申请。被告对原告腿部损伤辩称,其相应的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相应部位损伤的合理性治疗费用,经原审法院释明后被告不主张鉴定。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40500元,曹县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7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用砖块将原告头部致伤,原告请求应支持的范围为曹县县立医院的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为7074.25元(15668.22元-人民医院8593.97元),误工费1553.42元(40500元/年÷365天×14天),护理费1553.42元(40500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70元/天×14天),共计11161.0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王文艳先因争执被劝阻后,原、被告又发生争执,被告用砖将原告头部致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为20%。据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其头部损伤各项费用共计8928.87(11161.09元×(1-20%)】元。原告头部在被被告用砖致伤后骑摩托车回家,此时被告等人明知原告酒后带伤骑车而未劝阻或尽护送义务,致其骑车撞在路边的水泥板上,导致原告右侧胫骨上关节骨折、软组织挫伤,该项损伤虽不属被告直接所为,被告在家设场和原告饮酒至深夜,后又致伤原告头部,放任原告自行骑摩托车上路,与原告第二次受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为30%。原告在曹县人民医院对其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被告应支付的医疗费、检查费、住院费为2578.19(8593.97元×(1-70%)】元,误工费732.33元(40500元/年÷365天×22天×(1-70%)】,护理费732.33元(40500元/年÷365天×22天×(1-70%)】,住院伙食补助费462元【70元/天×22天×(1-70%)】。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患肢持续石膏外固定6-8周;暂定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需1人陪护,被告应承担相应期间的误工费2995.89元(40500元/年÷365天×90天×(1-70%)】,护理费2995.89元(40500元/年÷365天×90天×(1-70%)】,共计10496.63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9425.50元(8928.87+10496.63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告在医院对膝关节治疗及检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原审法院释明后,被告不申请相关部门对原告相应部位损伤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翟友中赔偿原告刘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9425.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160元,原告负担240元。上诉人翟友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吃饭饮酒后,上诉人及王文艳、王双林、谢保收均劝说被上诉人不要再驾驶摩托车回家,被上诉人不听多人劝阻,又与上诉人发生争执,导致被上诉人头部致伤。被上诉人执意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回家,是造成被上诉人腿部受伤的全部原因,所以被上诉人腿部受伤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在送往医院后,由上诉人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上诉人腿部受伤不是打架所致,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超答辩称:上诉人在家设场和被上诉人饮酒至深夜后又致伤被上诉人头部,放任被上诉人自行驾驶摩托车上路与被上诉人第二次受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1000元曹县县立医院押金条。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当晚一共支付了2000元押金和1000元现金,共计3000元。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属实,并认可上诉人是支付了被上诉人3千元住院费用。可以确认被上诉人住院时,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3千元住院费用的事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导致被上诉人伤害后果,上诉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赔偿比例是否得当。首先,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看,2014年8月18日晚,被上诉人与王文艳、王双林、谢保收同去上诉人家喝酒,结束时已近22时,被上诉人与王文艳、王双林、谢保收便同行回家,上诉人也随从送行,途中被上诉人与王文艳因故引起争执,被劝止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引发争斗,上诉人遂捡一砖块砸在头部致伤被上诉人,上诉人有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负有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责任。其次,上诉人用砖致伤被上诉人头部后,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回家,此时上诉人等人明知被上诉人酒后带伤驾驶摩托车而未劝阻或尽护送义务,致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撞在路边的水泥板上,导致被上诉人右侧胫骨上关节骨折、软组织挫伤。该项损伤虽不属上诉人直接原因所为,但上诉人在家设场和被上诉人等人饮酒至深夜,后又致伤被上诉人头部,放任被上诉人自行驾驶摩托车上路,与被上诉人第二次受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审判决酌定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负70%的责任,原审判决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行骑摩托车上路摔伤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3000元住院费用应从上诉人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翟友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000元住院费用应从上诉人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部分。二、变更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翟友中赔偿被上诉人刘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9425.50元,扣除3000元,下剩16425.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上诉人翟友中负担200元;被上诉人刘超负担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