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酉阳县华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董汶镇,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3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酉阳县华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镇桃花源南路。法定代表人:敖永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汶镇。法定代理人:龚玉华(董汶镇之母)。一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石丽珊,该中心主任。再审申请人酉阳县华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董汶镇、一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酉阳机关事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渝公司申请再审称:董汶镇提供的住院病历有部分篡改,把“无昏迷”改成了“有昏迷”,董汶镇提供给鉴定机构的门诊病历未经过质证,因此,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缺陷,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一审诉讼时,鉴定人员两次出庭接受质询产生的费用共计3000元,均由我公司支付,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原审判决对此费用的承担未作阐述,系漏判,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重新鉴定的问题。一审鉴定时,董汶镇最初提供给鉴定机构的住院病历中记录董汶镇“有昏迷”的病情,华渝公司提出该记录有误后,一审法院会同鉴定机构和董汶镇、华渝公司一同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重新提取了董汶镇的原始住院病历。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病历进行补充鉴定后,认为董汶镇昏迷与否与其损害结果即外伤性癫痫之间无关联性,也即董汶镇在病历中有无昏迷的病情记录对原鉴定意见并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影响该鉴定意见。鉴定机构的补充鉴定意见已经弥补了其初次鉴定的程序缺陷,故不需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华渝公司二审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没有合法理由,二审法院不予准许,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鉴定人员一审时两次出庭接受质询产生的费用3000元。该费用属于华渝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咨询,是诉讼中对于证据的质证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属于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咨询的一方当事人所需支付的诉讼成本,不属于诉讼费的范畴,一、二审判决对此费用的承担不需进行相应的说理,且不属于漏判事项,因此,原审判决对此费用的处理程序正确。综上,酉阳县华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酉阳县华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