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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09号_孔某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无业,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3时许,被告人孔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深圳市南山区常兴路11号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附近等候载客时,与一名男子聊天过程中得知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粤r×××××号小型汽车车门未锁,可伺机盗窃。孔某便与该男子走到车前,见被害人王某坐在驾驶位熟睡,副驾驶位上放有一个背包和一部三星手机。孔某上前打开车门,将上述手机及背包内的人民币3000元盗走,孔某分得其中人民币1500元,该男子分得余款及手机,后两人各自逃离现场。同年1月6日,孔某在其住处深圳市南山区南园村正三坊24号l01房被民警抓获。被盗财物均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涉案单肩背包、钱包、外套、头盔和电动车等的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孔某的身份信息,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苏淦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