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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洪宇与姜洪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宇,姜洪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号原告张洪宇,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五常市。被告姜洪伟,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五常市。原告张洪宇诉被告姜洪伟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五常市洪山汽车租赁行个体业主。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租赁汽车共欠租赁费共计53600、0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欠据一张,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我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租车费53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二、欠据原件1张,证明被告姜洪伟租赁大众朗逸黑L207**号牌汽车欠张洪宇租车款合计53600、00元。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五常市洪山汽车租赁行个体业主。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租赁汽车共欠原告租赁费共计53600、0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欠据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车辆,并出有欠据,双方约定明确。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洪伟于判决书生效后给付原告张宏宇汽车租赁费5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景权代理审判员  李 壮代理审判员  曲海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守义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