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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穆萨·艾海提诉朱成国、常红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萨·艾海提,朱成国,常红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932号原告穆萨·艾海提。委托代理人古丽吉米娜·卡德尔,阿克苏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成国。被告常红坡。原告穆萨·艾海提诉被告朱成国、常红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萨·艾海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丽吉米娜·卡德尔与被告朱成国、常红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穆萨·艾海提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根据被告朱成国的聘请到被告朱成国承包的位于阿克苏火车站后的实验林场七队的一个库房,给库房顶铺钢筋。2014年5月23日下午,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铺设钢筋时,一同干活的他人铺设的钢筋碰撞原告,致使原告从房顶上摔到地上左腿两处骨折,左腿拇指骨折。原告被送到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9级伤残。原告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不理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02.91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1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71684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800元、材料打印翻译费200元、后继治疗费10000元,合计148736.91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27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6736.91元。被告朱成国辩称:我承包了被告常红坡彩钢屋顶的制作工程,我雇佣原告干活是事实,在干活前我就告知原告要注意安全。原告受伤时我不在现场,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是原告自身也有责任。被告常红坡辩称:我与被告朱成国口头协商将自建房屋的彩钢屋顶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朱成国,当时约定每平米是15元,我与朱成国之间是承揽加工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受伤我赶到现场,并让朱成国将原告送到医院,原告受伤自己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0天,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5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新振兴(2014)法临鉴字第119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继治疗费约需10000元;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不予认可;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材料打印翻译费200元;被告朱成国不予认可,提出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常红坡无异议;因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收据不是发票,不符合我国税法的规定,所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无证明效力。4、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但因部分票据丢失实际票据仅有59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当庭认可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为590元。被告朱成国未提交证据,但当庭表示其在原告受伤后预付原告医疗费19500元,预支生活费、护理费50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被告常红坡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朱成国预付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为24500元。被告常红坡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朱成国是阿克苏市朱氏电焊加工店业主,具有电焊加工的资格,被告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起诉常红坡是为了在法庭上能够说清楚事情经过;被告朱成国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收条,用以证明被告朱成国完成承揽加工工程后,常红坡已将费用全部支付结清;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成国系阿克苏市朱氏电焊加工店业主,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项目为电焊加工。2014年5月被告常红坡在实验林场七队自建了库房,因库房顶系彩钢材料就到被告朱成国店内,与被告朱成国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朱成国承揽原告库房顶的彩钢焊接工程,每平方米加工费15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朱成国就雇佣原告穆萨·艾海提等人开始施工。2014年5月23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一同施工人员铺设的钢精碰撞,致原告从屋顶摔落至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朱成国将原告送至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左足拇指骨折并脱位。被告朱成国在给原告办理住院手续时预付医疗费19500元,预付生活费、护理费5000元。原告出院结算实际支付医疗费用为18679.01元。2014年9月9日,被告自行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5日,该所作出新振兴(2014)法临鉴字第119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新疆乌什县阿克托海乡阿克托海村4组57号。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朱成国雇佣原告穆萨·艾海提为被告常红坡自建的库房提供安装彩钢屋顶电焊加工劳务,朱成国与常红坡之间应属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朱成国与原告之间应属劳务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红坡作为定作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成国作为承揽人理应对其雇员在从事劳务活动期间所受损伤,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时,被碰撞后摔落其自身无过错。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成国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主张,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阿克苏市居住已满一年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的身份证信息反映,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新疆乌什县阿克托海乡阿克托海村4组57号,所以本院应按农村户籍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材料打印翻译费,但其所提交的收据不符合我国税法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继治疗费,因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成国赔偿原告穆萨·艾海提医疗费18679.01元;二、被告朱成国赔偿原告穆萨·艾海提误工费24580.12元(49843元÷365天×180天);三、被告朱成国赔偿原告穆萨·艾海提护理费12290.1元(49843元÷365天×90天);四、被告朱成国赔偿原告穆萨·艾海提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五、被告朱成国赔偿原告穆萨·艾海提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六、被告朱成国赔偿原告穆萨·艾海提残疾赔偿金29184元(7296元×20年×20%);七、被告朱成国赔偿原告穆萨·艾海提鉴定费3100元;八、被告朱成国赔偿原告穆萨·艾海提交通费590元(590元×70%);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八项合计91723.23元,扣除被告朱成国已支付的24500元,还应给付6722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34元,应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朱成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孟唤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