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执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海门市海医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海医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通中执字第24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解放中路137号。法定代表人沈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凤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执行人海门市海医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静海路62号法定代表人明光耀,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秀山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缅,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农商行)与被执行人海门市海医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医大药房)、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保实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通中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海医大药房于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海门农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8万元。二、如海医大药房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海门农商行有权就海保实业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在海门街道梨园路134号的542.42㎡房屋(在人民币430万范围内)、海门街道梨园路136号的572.42㎡房屋(在人民币430万范围内)、海门街道梨园路东侧的土地2662.81㎡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三、案件受理费68417元,减半收取3420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208.5元,由海医大药房、海保实业承担。因被执行人海医大药房、海保实业均未履行上述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海门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并移送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428424.15元及执行费。2014年6月19日,海门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海医大药房的破产重整申请,通知本案中止执行,解除对海医大药房的财产查封措施。2014年12月18日,海门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海保实业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函请本案中止执行,解除对海保实业的财产查封措施。嗣后本院依法解除对海医大药房、海保实业的财产查封措施。另申请执行人海门农商行于2014年12月15日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海医大药房处于破产重整中,被执行人海保实业处于破产清算中,本案执行中止,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金建飞审 判 员 顾海浪代理审判员 孙国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顾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