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9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王梓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王梓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966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余静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万波,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碧玉,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梓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王梓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2013年1月31日,王梓谦向建设银行申领到一张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号为×××,卡号为×××,现王梓谦使用该卡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0月22日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80060.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王梓谦返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80060.5元(截至2014年10月22日),并按照领用协议的规定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2、王梓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照建设银行提交的信用卡申领表上记载的相关资料本院进行了联系,未能联系到王梓谦,另建设银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交王梓谦的身份信息确认材料。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被告身份,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因此,建设银行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