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与宿×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世星,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宿x1(宿×之父),1955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x2(宿×之母),1956年1月4日出生.上诉人李×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8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李×向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宿×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本市海淀区x室房屋。由于婚前双方异地交往,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特别是宿×性格暴躁,日常生活中对我漠不关心,由此争吵不断。2012年11月29日婚生子出生,儿子的出生并没有给家庭和双方关系带来转机。宿×经常对我及家人恶语相伤,致我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我与儿子被迫离家在外。2013年4月,我起诉离婚被驳回。此后宿×对我们母子的生活仍不闻不问,并时常威胁我,双方的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双方离婚;2、婚生子李x1由我抚养,宿×支付子女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宿×承担。宿×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们是2008年经同事介绍相识,我的父母不同意我们结婚,因为双方分隔两地,婚后生活有困难。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李×起诉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其婚前承诺都是谎言,其始终没有到北京和我一起生活。李×现在成都工作,双方始终没有正常的婚姻生活。李×以孩子要挟我们家,并将孩子改姓李,我的父母至今没有见过孩子。李×骗我家在北京购房其却不支付贷款,贷款全由我一人承担,骗我将房屋写上她的名字后,现在想要套现。李×离婚目的不纯,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李×将孩子的名字改过来,孩子由我抚养,李×支付抚养费。房屋首付和其他费用都是我父母支付的,我要求将房屋的房产证上除去李×的名字,房屋归我个人所有。此外,我要求调查李×银行账户的财产去向,诉讼费用由李×全部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宿×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29日生一子,名李x1。二人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月5日二人分居至今。审理中,李×表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宿×懒惰,不诚实,且经常对其进行辱骂,故坚持与宿×离婚。宿×表示双方没有正常的婚姻生活,李×经常出差,双方经常分居,李×隐匿财产,房屋的贷款均由其偿还,且李×及其家人制造并激化家庭矛盾,但其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解决矛盾后继续共同生活。2013年,李×曾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6月18日,被法院判决驳回。但之后李×与宿×的关系未能得到改善。李×与宿×分居后,婚生子李x1随李×共同生活。审理中,李×要求李x1由其抚养,宿×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并提交其收入证明,证明其每月工资为11055元。宿×对收入证明予以认可,亦坚持要求抚养李x1,李×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宿×亦提交其收入证明,证明其每月工资为3656.19元。李×对收入证明予以认可。2010年10月,宿×、李×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购房款为2351330元,其中贷款163万元。2010年11月10日,宿×、李×取得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屋为二人共同共有。二人分居后,x号房屋由宿×居住使用。截止至2014年6月19日,x号房屋尚欠贷款本金1532245.82元。关于房屋贷款,宿×表示x号房屋贷款均由其父母偿还,并提交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还贷账户明细。根据账户明细,自李×与宿×2013年1月5日分居至2014年8月,宿×之母李x2共向还贷账户内汇款286300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李×对账户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二人分居后其未偿还过贷款。经宿×申请,法院委托北京百成首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x号房屋现值进行评估。2014年8月29日,该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x号房屋市场价值为每平方米26780元,总价值为3758300元。为此宿×支付评估费9500元。李×对评估报告予以认可,但认为评估价格低于市场价。宿×对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审理中,双方均主张x号房屋的所有权。关于x号房屋家具家电,李×要求松下牌42寸等离子电视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两张、衣柜四组归其所有,剩余家具家电归宿×所有。宿×对此表示同意。审理中,双方均要求分割对方名下的银行存款。据此李×提交:1、其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号为xxx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8月的工资账户明细,截至2013年2月26日该账户余额为0元;2、其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号为xxxxx自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卡账户明细,截至2014年3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40.44元;3、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自2010年7月至2014年3月的账户明细,截至2014年3月该账户余额为4.17元;4、其在招商银行账号为xxxx自2010年3月至2014年6月的账户明细,该账户截止2014年6月21日的余额为19.56元。宿×对李×银行账户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李×的收入情况与账户明细不符,并要求分割账户内余额。李×表示因其到成都工作,故2013年10月后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且其收入均用于抚养孩子、房屋租金等生活支出。据此李×提交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自2013年4月在成都租房居住,每月租金为5000元。宿×对房屋租赁合同不予认可,表示其不清楚李×居住在何处。审理中,宿×亦提交:1、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自2009年4月至2014年6月的明细,截至2014年6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9.35元;2、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账户明细,截至2014年10月1日的帐户余额为2639.95元,该笔余额系由其母亲汇款并偿还房屋贷款、信用卡欠款后的余额;3、其在兴业银行账号为xxxx自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的账户明细,截止至2014年6月21日的账户余额为29.27元。其中2013年9月10日,宿×转账转出30万元,并取款29900元。宿×表示该笔款项系将股票卖出并用于偿还其欠母亲的债务。李×对上述账户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宿×于2013年9月10日将存款转出的行为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亦要求分割宿×名下的股票账户金额。据此宿×提交其自2008年1月3日至2014年5月27日的股票账户对账单,证明其在兴业银行账户的转入、转出款项均来源于其股票账户。根据宿×提交的股票账户对账单显示,截至2014年5月27日,该账户的资产总值为14.38元。除其将证券卖出于2013年9月10日转取329929.18元至其兴业银行账号xxxx账户外,李×亦提出宿×于2010年8月26日转取的35万元亦属于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宿×提交其在兴业银行账号为xxxx自2008年1月5日至2011年6月21日的账户明细。其中2010年8月26日,宿×转账存入35万元。据此宿×亦提交中介费票据、房屋契税刷卡凭证,用于证明其将部分款项用于购买诉争房屋。此外,宿×还于2011年1月4日、1月18日、1月28日、2月25日、4月7日自该银行账户转出共计87812.28元,亦与其股票账户内的银行转存的日期及金额相符。审理中,李×表示宿×于2014年初办理了住房公积金,并要求分割。宿×据此提交其公积金账户明细,其自2014年1月每月有公积金1064元。李×对此予以认可。李×提交其所在单位成都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单位未为其开设账户缴纳住房公积金。宿×对证明予以认可。另查,宿×于2010年7月购买车牌号为京X**朗逸牌轿车一辆。现李×要求进行分割。宿×表示不同意,并提交其与李x2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表示其已将车辆抵押给其母亲作为其所欠母亲6万元的担保。宿×亦提交该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宿×与李x2对该车设立抵押,抵押权人为李x2,抵押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李×对抵押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抵押并未经过其同意。审理中,李×要求车辆归其所有,宿×自行解除抵押。宿×表示不同意。宿×提出李×处有钻戒一枚、婚戒一对、钻石耳钉一对、钻石项链一条、手表一块、手包一个、貂皮大衣一件、翡翠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对、黄金手链两条、貔貅一个。李×表示其处仅有三色金项链一条,不清楚是否有手包、手表、貂皮大衣,其余物品均在诉争房屋内。再查,2014年宿×之父母宿x1、李x2将宿×、李×诉至海淀法院,要求宿×、李×共同偿还借款174万元。法院于2014年4月1日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6月2日,李x2向宿×银行账户先后转入款项693000元;在宿×与李×登记结婚后至二人分居前,李x2陆续向宿×银行账户转入款项868000元;自2013年1月5日李×、宿×分居之后,李x2继续向宿×银行账户转入款项224000元;除宿×于2012年10月26日向李x2还款45000元外,李×、宿×未再还款。法院认为:对于李×、宿×结婚以前的借款693000元,宿x1、李x2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应由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行为亦系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之前,该部分借款应认定为宿×的个人债务;李×、宿×自结婚起直至双方分居以前的未偿还部分的借款823000元,因宿x1、李x2向宿×出借该部分借款期间,李×与宿×为夫妻关系,该期间系双方婚姻存续且共同生活期间,借款系用于二人婚后共同生活之用,故该债务应属于宿×、李×的夫妻共同债务;李×与宿×分居以后的借款金额224000元,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期间李×与宿×并未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在宿x1、李x2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部分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李×与宿×共同偿还情况下,法院对宿x1、李x2要求李×对宿×该部分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2014年5月21日,法院判决宿×偿还宿x1、李x2借款本金174万元,李×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823000元的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审理中,宿×提交兴业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证明其于2009年11月4日及12月17日向李×转账共计9万元,要求李×予以返还。李×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该笔款项已用于结婚支出,大部分已经在二人去香港旅游时花费。据此李×提交旅游合同、交通卡、商品销售票据、刷卡凭证。信用卡消费记录以及2010年12月、2011年5月购买家具家电的消费记录,用以证明其已将宿×汇至其账户的9万元用于二人共同消费支出。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上述花费与其给李×的9万元无关。宿×还提交了中介费发票、房屋契税刷卡凭证、房屋装修、家具销售清单等证据,并表示除上述9万元外,其在婚后支出的车辆保险、车辆税费、车辆改装费、中介费、购房契税、房屋首付款、房屋装修、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的房屋贷款共计33.5万元均源于其母亲李x2婚前的借款,并主张该42.5万元应作为其婚前财产,由李×予以返还。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表示宿×主张的款项均已在其父母起诉二人的民间借贷案件中予以处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2013)海民初字第15107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民事起诉状、(2014)海民初字第09235号民事判决书、薪资证明、住房公积金证明、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销售单据、刷卡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兴业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业务受理单、股票账户对账单、装修票据、家具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转账汇款凭证、中介费发票、购车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车辆抵押合同等证据在案作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与宿×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二人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进而激化,并自2013年1月分居至今,期间二人均未能通过有效的方式解决夫妻间的矛盾。尤其在2013年李×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李×离婚态度坚决,宿×虽然不同意离婚,但综合庭审调查情况分析,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此种婚姻关系若再继续勉强维持,对双方均无益处,故对于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有同等的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现李×、宿×均要求抚养婚生子李x1,考虑到李x1年龄尚小,且自出生即随李×共同生活,故法院认为李x1由李×抚养为宜。对于宿×应支付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宿×的负担能力酌情予以判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案诉争房屋系宿×与李×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且共同共有的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诉争房屋的分割,法院根据诉争房屋的出资情况、居住使用情况判定该房屋归宿×所有,宿×应根据评估机关所作出的房屋现值给付李×房屋折价款。宿×主张二人分居后的房屋贷款系其母亲所出,并提交了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宿×应给付房屋折价款的数额由法院结合该情况酌情予以判定。关于诉争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宿×名下的朗逸牌轿车,宿×因欠其母亲李x2的债务将车辆抵押,亦到相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因此该车辆因涉及第三人的权益,故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对于宿×名下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法院依法予以分割。关于二人名下的存款,宿×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内的存款来源于其母亲的转账汇款用于偿还贷款,故法院判定对该账户的余额归宿×个人所有,对双方的其他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依法予以分割。宿×提出李×的工资卡账户内未体现约56万元收入的去向,但根据李×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李×系正常支取存款,并无转移、隐匿存款的情况,故法院对宿×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宿×名下的股票账户,法院对账户内余额予以分割。根据其提交的股票对账单及其在兴业银行的账户明细,宿×虽于2010年8月26日自股票账户转出35万元,但其股票资金均来源于其婚前财产,亦包含其向母亲的借款,且宿×亦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将该笔款项用于购买房屋并于2011年1月、2月、4月继续存入股票账户内,故李×主张宿×恶意隐瞒该笔款项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李×主张的宿×2013年9月10日转出的30余万元,如前所述,宿×的股票资金均来源于其婚前财产,亦包含其向母亲的借款,宿×亦提出其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其母亲的借款,故李×主张宿×系恶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宿×主张李×处有钻戒一枚、婚戒一对、钻石耳钉一对、钻石项链一条、手表一块、手包一个、貂皮大衣一件、翡翠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对、黄金手链两条、貔貅一个,李×亦表示其处除有在香港购买的三色金项链外,其余物品均在诉争房屋内。现宿×、李×就其他物品均未提交相应的财产线索,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根据李×提交的二人在香港消费的票据及李×的陈述,其处的三色金项链系其使用宿×汇至其账户的9万元于婚前购买,二人亦在之后登记结婚,因此该项链应视为宿×对李×的赠与,应归李×个人所有。宿×主张其于婚前向李×汇款的9万元,李×亦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二人婚前、婚后的花费,故其要求李×返还该笔款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宿×主张李×返还其母亲婚前出借并用于婚后花费的33.5万元,该笔款项已在其父母诉二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中予以处理,故法院对宿×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与宿×离婚;二、婚生子李x1由李×抚养,宿×自二○一四年十一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一千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三、宿×、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归宿×所有,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房屋折价款九十六万元,该房屋所欠贷款由宿×自行偿还,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宿×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四、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内的松下牌四十二寸等离子电视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两张、衣柜四组归李×所有,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自行将上述家具家电取走,该房屋内剩余家具家电归宿×所有;五、李×在招商银行(账号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号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存款归其所有,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宿×财产折价款三十二元;六、宿×在兴业银行(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及股票账户内的存款归其所有,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财产折价款二十六元五角;七、李×处的三色金项链一条归其所有;八、宿×的住房公积金归其所有,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财产折价款三千一百九十二元;九、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宿×给付李×房屋折价款112万元;改判分割宿×隐匿的存款68万元。理由为:原判认定双方分居后房屋贷款系宿×母亲所出,缺乏事实依据,违背了生效判决的认定,酌情判定房屋折价款违背法律规定;原判认定夫妻共同财产68万元是用于偿还宿×母亲的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应改判予以分割。宿×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二审诉讼中,本院查明,李×在招商银行账号应为xxx。宿×在结婚前通过银行转存形式分别于2008年3月10日、11月12日,2009年2月9日、2月23日向股票账户xxxx转入资金993060.87元进行股票交易,婚后没有转入资金情况,与股票账户对应的银行是兴业银行,账号为xxxx。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6月19日18个月,每月还贷8344.88元,共计还贷150207.84元,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在二审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围绕本案双方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房屋折价款的给付金额问题以及68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存款问题。关于房屋折价款的给付金额问题。本案涉及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判根据诉争房屋的出资情况、居住使用情况判定该房屋归宿×所有,宿×在评估机关所作房屋现值的基础上给付李×房屋折价款,李×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8月,宿×母亲共向房屋还贷账户内汇款286300元,李×对此予以认可,并认可其在分居后没有偿还过房贷。宿×每月应支付贷款额8344.88元,而根据查明的宿×每月收入情况,其单独还款确属困难,故宿×所述其母向还贷账户内汇款用于房屋还贷一节符合客观实际。从每月还贷金额看,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6月19日,18个月共计还贷150207.84元。对于宿×父母打款的性质,生效判决并未将此款认定为宿×和李×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作为宿×个人债务加以认定,故宿×母亲向还贷账户打款并还贷150207.84元应认定为是宿×对购房的个人出资,而非出自宿×和李×的共同财产。因而本案处理时应从评估房屋现值中将宿×上述个人出资150207.84元以及尚欠贷款本金1532245.82元扣除,以确定双方对于购买房屋所享有的共同权利,从而进一步确定宿×给付李×房屋折价款金额。至于具体的房屋折价款数额,原审法院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同时结合双方对房屋的出资以及贡献等情况酌情判定宿×给付李×房屋折价款96万元,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酌情裁量的依据正当充分,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李×上诉主张判令宿×给付其房屋折价款112万元之请求不予支持。关于68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存款问题。本院认为,从宿×提交的股票对账单和兴业银行的账户明细看,在双方结婚前,宿×就开设了股票账户,并在与股票账户对应的兴业银行的账户内分四笔存入99万余元进行股票交易,自双方结婚至今,该账户内无任何资金存入,而李×在诉讼中也没有举证证明该股票账户中注入了夫妻共同所有钱款,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前财产系个人财产,故该款应为宿×之个人财产。李×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上述99万余元个人财产曾在双方婚后产生收益或双方曾就该款的性质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宿×前后提取的68万元没有超出99万余元,该款系宿×个人财产,宿×有权自行处分。李×称宿×隐匿该财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将宿×转出的68万元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九千五百元,由李×负担四千七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宿×负担四千七百五十元(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八百四十二元,由李×负担八千九百二十一元(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宿×负担八千九百二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五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杨 磊代理审判员 钟家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