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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商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兴威与卞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伟,李兴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菏商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卞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威,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昱,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卞伟因与被上诉人李兴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商重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李兴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本院按上诉人卞伟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提供的自己的送达地址,为其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了开庭传票,因原址查无此人、原写地址不详,导致诉讼文书被退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本院为上诉人卞伟送达的开庭传票,于2015年4月25日被退回,视为已送达。因上诉人卞伟未能到庭参与诉讼,本案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减半收取1225元,由上诉人卞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佰旺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