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贵州佳丰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秦志忠及龚修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佳丰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秦志忠,龚修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佳丰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志忠委托代理人滕锋,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龚修尚上诉人贵州佳丰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丰公司)与被上诉人秦志忠及原审被告龚修尚合同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贵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后,佳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贵定县人民政府以贵府函(2011)152号批复,确定将贵定县都六乡良田村龙井组900亩、打桶寨组900亩、屯上组900亩、木锄组900亩土地列为贵定县2011年度第一批土地开发项目计划。同年12月21日,被告佳丰公司以佳土开字(2011)3号文件《关于成立项目部的通知》报各相关单位、贵定县都六乡人民政府:我单位承建开发的贵定县都六乡龙井村打桶寨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因施工需要,特成立“贵州佳丰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贵定县都六乡龙井村打桶寨土地开发工程项目部”,任命秦志忠(一级注册建造师、工程师)为该工程施工项目经理兼技术负责人。并启用“贵州佳丰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贵定县都六乡龙井村打桶寨土地开发工程项目部”公章壹枚,样章如下。该工程业务凭此枚公章办理,但仅限于该工程业务,用作其它任何业务均无法律效力。同日,在工程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原告秦志忠与被告龚修尚签订《贵定县都六乡龙井村打桶寨及铁厂乡土地开发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被告龚修尚将贵定县都六乡龙井村打桶寨及铁厂乡土地开发项目的施工任务全部承包给原告秦志忠,双方约定:都六乡龙井村打桶寨项目规模为3600亩,铁厂乡项目规模为6600亩;项目按1400元/亩包干承包给乙方(原告秦志忠)(乙方不承担如税金、项目竣工测量费、项目验收费等其他任何费用)。乙方完成一个单元经验收合格,甲方(被告龚修尚)将在三天内一次性结算付清,如超期支付,甲方将按乙方应得款项1%日利息对乙方进行赔偿。乙方进场施工后,2012年元月6日前交甲方保证金980000元,该保证金在乙方完成第一个单元后退还乙方。乙方必须按土地开发规范要求精心施工,完工后经贵定县国土局验收合格,否则,一切返工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另外,双方还对施工内容及各自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此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劳务费支付及土地开发规模等时常发生纠纷,至今原告秦志忠未向被告龚修尚交付保证金。2012年8月工程全面停工,双方为工程款支付及工程质量再次发生纠纷,2014年1月29日,在贵定县政府及都六乡政府的协调下,被告龚修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此后,双方对工程未进行验收结算,原告遂以二被告拖欠工程款并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一审在审理过程中,经秦志忠申请,于2014年4月9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委托贵定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施工的都六乡龙井大理矿区、摆耳村小青山、龙潭工区工程施工量进行鉴定,同月25日,贵定县国土局复函:贵定县都六乡良田村打桶寨土地开发项目业主为都六乡人民政府。该项目已经列为我县2011年度第一批土地开发项目计划,但至今未进行招投标。2014年6月26日,经原告再次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黔南州恒信测绘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完成的都六乡龙井组、打桶寨、屯上组、木锄组土地平整面积进行测量,结果为1380.55亩(小青山工区为465.82亩、大理石厂工区425.64亩、龙潭口工区489.09亩)。原告自认其施工的小青山、龙潭工区附属工程未完成,该两个工区愿意按每亩1100元的价格与被告进行结算。一审另查明,被告佳丰公司系依法成立经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荒漠化治理、土地开发等项目的自然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原告秦志忠一审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贵定县都六乡龙井村打桶寨及铁厂乡土地开发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进场施工,截止2012年5月,原告累计完成施工任务2460亩,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余款2375000元一直未付,并对工程项目一直不验收,造成原告各种损失598160元,导致原告合法权益严重受损,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终止2011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75000元,误工损失598160元,共计2973160元。原审被告佳丰公司一审辩称:佳丰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按照与龚修尚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时间交纳98万元保证金,已构成违约,且原告所做工程还没有经过结算,工程质量也不合格,原告没有理由要求支付工程款,2014年1月30日,迫于政府压力,龚修尚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实际原告已经收到龚修尚支付的款项200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被告龚修尚一审辩称: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实际上只有500亩左右,并不是原告所诉的2400亩,按照原告所陈述的情况,被告总共已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00000元。现在工程还没有实际验收,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返工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其没有按照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的约定缴纳保证金,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现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必须依法订立,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贵定县都六乡龙井村打桶寨土地开发项目系经贵定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项目业主为贵定县都六乡人民政府。从原告提供的贵州佳丰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佳土开字(2011)3号文件《关于成立项目部的通知》的内容来看,被告佳丰公司应为该项目的承建方。被告龚修尚在项目尚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将整个项目工程的建设施工任务全部承包给原告秦志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此,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开发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秦志忠已经实际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虽然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秦志忠与被告佳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原告秦志忠系被告佳丰公司任命的该项目经理兼技术负责人,故被告佳丰公司作为项目承建方对原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应是明知和认可的。原告秦志忠与被告龚修尚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原告秦志忠)不承担如税金、项目竣工测量费、项目验收费等其它任何费用”,可以看出工程验收的责任应当属于被告龚修尚;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完工后经贵定县国土局验收合格,否则,一切返工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但该项目未经依法招投标,故该条款的约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来看,导致原、被告合同无效的责任应当在于被告龚修尚,故原告请求其给付工程款,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佳丰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其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龚修尚或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原告请求其与被告龚修尚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依法亦予以支持。对于双方诉争的工程量问题,因双方对原告所作工程的工程量不能确定,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依法委托黔南州恒信测绘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土地平整面积进行测量,结果为1380.55亩,在审理过程上,双方对该测量结果均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龚修尚主张原告实际完成合格工程只有508.35亩,其余质量均不合格,但其提供的《贵定县国土资源局贵国土资复(2014)68号文件》仅反映原告所作都六乡龙井组的工程量,没有全面反映原告所作全部工程的工程量和质量,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因甲方(龚修尚)的原因,致使原告误工损失达556890元,但其仅提供了其与被告龚修尚及其他案外人的手机短信往来记录,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而双方诉争的工程于2011年12月开始施工,至今被告未对原告所作工程进行结算,客观上来说,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自认其施工的小青山、龙潭工区附属工程未完成,该两个工区愿意按每亩1100元的价格与被告进行结算,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仅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100000元,但其于2014年1月16日起诉时,在诉状中自认收到被告给付的100000元工程款,而在同月29日在县政府及都六乡政府的协调下,再次收到1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为此,对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工程款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46297元,扣除被告龚修尚支付的200000元,实际应为14462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龚修尚、贵州佳丰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志忠工程款一百四十四万六千二百九十七元(¥1446297),赔偿原告秦志忠经济损失三十万元(¥300000),共计一百七十四万六千二百九十七元(¥1746297);二、驳回原告秦志忠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85元,原告承担10585元,被告龚修尚、贵州佳丰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佳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秦志忠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秦志忠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秦志忠完成的工程质量低劣,未经贵定县国土局验收合格。被上诉人秦志忠与龚修尚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项目完工后须经贵定县国土局验收合格,否则一切返工费用和损失由乙方(秦志忠)承担。一审法院以项目未经招投标为由认定承包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关于土地整理工程,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有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强制性规定,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鉴定单位测量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委托黔南州恒信测绘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秦志忠完成的土地平整面积进行测量,结果为1380.55亩是错误的。其一,恒信测绘公司测量的是工程施工面积,其鉴定结论不能证明秦志忠完成的工程在质量上是全部合格的。其二,恒信测绘公司进行现场测量时,仅有秦志忠一方参加,其结论完全是根据秦志忠一方的单方指认得出,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由佳丰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秦志忠工程款1446297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秦志忠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龚修尚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秦志忠与龚修尚签订《土地开发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2、佳丰公司主张秦志忠施工质量不合格,不支付工程款是否应支持。本院认为:关于秦志忠与龚修尚签订《土地开发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其中(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融资的项目”。本案中,贵定县都六乡龙井村打桶寨土地开发项目系经贵定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项目业主为贵定县都六乡人民政府。被上诉人秦志忠提供的贵州佳丰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佳土开字(2011)3号文件《关于成立项目部的通知》的内容来看,上诉人佳丰公司应为该项目的承建方,龚修尚在项目尚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将整个项目工程的建设施工任务全部承包给被上诉人秦志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此,其与秦志忠签订的《土地开发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对此,一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佳丰公司提出龚尚修与秦志忠签订的《土地开发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秦志忠与龚修尚合同签订后,秦志忠已经实际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虽然双方在一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秦志忠与佳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秦志忠系佳丰公司任命的该项目经理兼技术负责人,佳丰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佳丰公司作为项目承建方对秦志忠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应是明知和认可的。秦志忠与龚修尚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终止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秦志忠)不承担如税金、项目竣工测量费、项目验收费等其它任何费用”,可以看出工程验收的责任应当属于龚修尚;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完工后经贵定县国土局验收合格,否则,一切返工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但该项目未经依法招投标,故该条款的约定应为无效。从本案来看,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应当在于龚修尚,因此,秦志忠请求佳丰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佳丰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其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龚修尚或秦志忠支付相应工程款,故秦志忠请求佳丰公司与龚修尚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佳丰公司主张秦志忠施工质量低劣,不支付工程款是否应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佳丰公司认为恒信测绘公司的鉴定结论仅是施工的工程量,而不是证明秦志忠完成的工程是合格的,且在测量时仅有秦志忠在场,不能作为认定工程质量。因双方对秦志忠施工的工程量不能确定,一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黔南州恒信测绘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秦志忠完成的土地平整面积进行测量,结果为1380.55亩,在审理过程上,双方对该测量结果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龚修尚一审主张秦志忠实际完成合格工程只有508.35亩,其余质量均不合格,但其在一审提供的《贵定县国土资源局贵国土资复(2014)68号文件》仅反映秦志忠所作都六乡龙井组的工程量,没有全面反映秦志忠所施工全部工程的工程量和质量,况且,上诉人佳丰公司在一审也未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在二审提出秦志忠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支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秦志忠在一审主张因甲方(龚修尚)的原因,致使其误工损失达556890元,但其仅提供了其与龚修尚及其他案外人的手机短信往来记录,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而双方诉争的工程于2011年12月开始施工,至今佳丰公司未对秦志忠所作工程进行结算,确实给秦志忠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对此一审酌情支持秦志忠的请求并无不当,秦志忠未提出异议。秦志忠自认其施工的小青山、龙潭工区附属工程未完成,该两个工区愿意按每亩1100元的价格与佳丰公司和龚修尚进行结算,符合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一审认定秦志忠已收到龚尚修20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和秦志忠完成的工程量,佳丰公司应支付秦志忠工程款1646297元,扣除龚修尚支付的200000元,实际应为144629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佳丰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85元,由上诉人佳丰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王 锦审判员 高 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安敏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