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一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884号原告吴某甲,无固定职业。被告覃某。委托代理人阳远德,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甲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远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1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8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关系更为恶化,自此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覃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并不是不可能和好;2、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别是位于柳州市西鹅乡竹鹅村黄沙河屯6号单间房屋及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五区196号房屋。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希望处理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小孩已经年满10周岁,应当征询小孩的意见,选择跟谁生活,这样更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认识,1996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05年5月19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05年6月2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已实际分居多年。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的婚生子吴某乙愿意同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缔结与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在上一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的矛盾并未得到解决,且现已实际分居,导致原告再一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愿意抚养小孩,小孩也愿意同原告生活,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五区196号房屋至今未取得房产证,而柳州市西鹅乡竹鹅村黄沙河屯6号单间房屋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上述房产,在本案中均不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甲诉被告覃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携带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吴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担0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黄 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佘艳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