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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南支行与刘福仁、吴灵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南支行,刘福仁,吴灵秀,薛志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2124号申请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南支行,住所地如东县双甸镇双南人民路15号。负责人张廷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福泉、陈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刘福仁。被执行人吴灵秀。被执行人薛志飞。申请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南支行(以下简称双南支行)与被执行人刘福仁、吴灵秀、薛志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东商初字第08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刘福仁应偿还申请人双南支行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33112.41元。被执行人吴灵秀、薛志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四查”措施,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线索。经上门执行,被执行人刘福仁、薛志飞家中无人,具体行踪不明。被执行人刘福仁之父陈绍刘表示愿意以其所有的木雕抵偿所欠债务。申请人表示不申请启动对木雕的评估拍卖程序。之后,申请人反映,被执行人刘福仁主动电话联系申请人,并承诺在2015年年底之前将本案执行标的全部履行到位。申请人表示暂时无需对被执行人吴灵秀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同意本案先行终结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执行款129593.41元、执行费1844元。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款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执、房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实施四查措施,未查询到三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线索。其后,被执行人刘福仁主动联系申请人并作出还款承诺。申请人表示本案暂时无需法院强制执行,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东商初字第08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柳小进执行员  高亚雷执行员  高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郁秋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