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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二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孙子钦与康飚、王志亮、张慧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子钦,康飚,王志亮,张慧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00181号原告孙子钦,女,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康飚,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王志亮,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张慧钧,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孙子钦诉被告康飚、王志亮、张慧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子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飚、王志亮、张慧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孙子钦诉称,原告的父亲通过朋友认识康飚,双方经多次协商,决定将原告经营的饭店(位于玉泉区小召前街18号商铺,共投入60万元)转让给康飚,由王志亮、张慧钧做担保,并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书面的《转让合同》。按合同约定,康飚于2014年5月1日前支付原告转让费20万元,如违约,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康飚已实际经营了10个月,但拖欠原告的转让费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1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转让费及违约金13万元。被告康飚的质证意见为:转让费是王志亮支付的,与康飚无关。被告张慧钧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以上证据。被告王志亮未到庭,未质证。被告康飚、王志亮、张慧钧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孙子钦(甲方)和康飚(乙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小召前街18号商铺转让给乙方使用,乙方于2014年5月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20万元。如乙方逾期支付转让费,每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逾期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10%的违约金。王志亮和张慧钧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截止2014年9月,康飚已支付转让费90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转让合同》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孙子钦与康飚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康飚应当支付孙子钦剩余的转让费11万元。孙子钦要求康飚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转让合同未约定担保人王志亮和张慧钧的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子钦转让费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被告王志亮、张慧钧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康飚、王志亮和张慧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佳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