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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俞扬与苏州市佳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才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扬,苏州市佳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才德,杨玉琴,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陶兴华,张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扬。委托代理人陆费红,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佳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东路18号107室。法定代表人黄才德,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才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阿里山路52号。法定代表人朱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东路便利中心二楼浦田村委办公区。负责人王宿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亚琴,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兴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荔。上诉人俞扬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佳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腾公司)、黄才德、杨玉琴、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陶兴华、张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开民初字第0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才德、杨玉琴系夫妻。2013年5月21日,俞扬与黄才德、杨玉琴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黄才德、杨玉琴向俞扬借款420万元,借期自2013年5月24日至6月14日,月利率为2%。陶兴华、张荔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另,该合同的保证人签章栏中还盖有佳腾公司、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印章。2013年5月22日,黄才德向陶兴华汇款27万元。同月24日,俞扬向黄才德、杨玉琴的指定账户汇款420万元。同年6月,黄才德向陶兴华汇款13.70万元。2013年7月5日,黄才德向俞扬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审另查明,黄才德曾系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审审理中,黄才德确认借款合同上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印章是其私刻后加盖的。上述事实,有俞扬提供的诸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黄才德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俞扬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黄才德、杨玉琴归还借款4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佳腾公司、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及恒通公司、陶兴华、张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诸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金额及是否归还利息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俞扬出借金额为420万元;银行交易明细反映,俞扬亦实际出借420万元。黄才德主张借款本金应扣除通过陶兴华预先支付的利息27万元及借款后通过陶兴华向俞扬付息13.70万元。对此,俞扬不予认可。因黄才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陶兴华的款项系给俞扬的利息,且借款合同中也未约定其委托陶兴华还款,故原审法院确认黄才德、杨玉琴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20万元。又因黄才德于2013年7月5日向俞扬归还本金100万元,故黄才德、杨玉琴尚欠俞扬借款300万元。俞扬要求黄才德、杨玉琴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00万元计算至同年7月5日,300万元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保证人的责任问题。张荔对担保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俞扬要求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陶兴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借款合同》担保人签章一栏中陶兴华的签名,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对俞扬要求陶兴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佳腾公司以保证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该保证担保存在效力瑕疵。因佳腾公司担保行为是否经股东会决议系公司的内部事宜,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佳腾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及恒通公司的责任问题。担保法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保证合同无效。本案中,俞扬及黄才德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保证行为是经恒通公司书面授权,且黄才德也确认借款合同中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印章是其私刻后加盖的。因此,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保证行为应属无效,且恒通公司对此也无过错。据此,俞扬要求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及恒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才德、杨玉琴归还俞扬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00万元计算至同年7月5日,300万元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佳腾公司、陶兴华、张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俞扬对恒通公司、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8300元,由黄才德、杨玉琴、陶兴华、张荔、佳腾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俞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计算错误,黄才德、杨玉琴尚欠俞扬借款本金320万元。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行为被确认无效的,俞扬无过错的,应由恒通公司承担责任;俞扬和恒通公司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的事实本身就说明恒通公司对分公司的管理存在过错,故恒通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责任。黄才德的身份既是借款人又是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上的章系黄才德私刻证据不足,该印章是否私刻应交公安机关最终确认,并不应根据一个与本案有密切关系的人的陈述来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黄才德、杨玉琴归还俞扬借款320万元及相应利息,佳腾公司、陶兴华、张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改判恒通公司及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按黄才德、杨玉琴不能偿还部分的50%向俞扬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恒通公司、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进行核实,对一审判决第二、三项进行维持。被上诉人佳腾公司、黄才德、杨玉琴、陶兴华、张荔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二审中,俞扬提交(2014)苏中民终字第02588号及(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80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黄才德有使用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印章在外担保和借款的情形。恒通公司、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中所涉两笔借款是在2012年发生的,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5月,当时黄才德已经发生多起私刻公章的情况,恒通公司及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手段。本院要求恒通公司、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庭后一周内提供报警或登报申明公章作废等材料,但恒通公司、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俞扬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黄才德、杨玉琴向俞扬实际借款本金为420万元,陶兴华、张荔、佳腾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名或盖章。因黄才德于2013年7月5日向俞扬归还本金100万元,故黄才德、杨玉琴尚欠俞扬借款本金320万元。俞扬要求黄才德、杨玉琴归还俞扬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支付按合同计算的利息,以及要求陶兴华、张荔、佳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恒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这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俞扬及黄才德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保证行为经过了恒通公司的书面授权,故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对本案借款的保证行为应属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虽黄才德陈述在借款合同中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印章是其私刻后加盖的,但本案借款发生时黄才德确系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即使所加盖公章为黄才德私刻,但在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恒通公司不能证明俞扬与黄才德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俞扬无法对公章的真伪作出准确判断。且在本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2588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查明黄才德在2012年已经私刻了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公章,并将该公章用于对外借款或担保,恒通公司亦在本案中陈述发现黄才德有私刻公章的情况并已采取报警等手段。但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恒通公司并未提交报警、登报或其他材料以证明其对黄才德私刻公章的行为进行过约束或制止,恒通公司对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的管理显然存在疏漏。据此,本院认定俞扬、恒通公司及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对本案担保行为无效均存在过错,俞扬要求恒通公司及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按黄才德、杨玉琴不能偿还部分的50%向俞扬承担责任,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俞扬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原审判决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开民初字第0528号民事判决。二、黄才德、杨玉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俞扬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按本金420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20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苏州市佳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陶兴华、张荔对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黄才德、杨玉琴还款不能清偿部分向俞扬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五、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8300元,由黄才德、杨玉琴、陶兴华、张荔、苏州市佳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00元,由黄才德、杨玉琴、陶兴华、张荔、苏州市佳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怡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