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建锋、李群与白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锋,李群,白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锋,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群,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艳霞,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秀兰,女,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某总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刘建锋、李群因与被上诉人白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建锋与李群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6日,刘建锋向白秀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白秀兰现金¥67400元,陆万柒仟肆佰元整刘建锋。”关于款项的交付,白秀兰主张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是双方于2014年7月26日经过对账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的确认。其中,2010年底刘建锋因启动POS机需要资金,白秀兰借给刘建锋一张民生银行信用卡透支额度为3万元;2012年6月底白秀兰在齐鲁银行给李群转账5000元;2013年3、4月份李群通过白秀兰投保了一份3350元的保单、刘建锋通过白秀兰为其员工张立海投保了一份3310元保单,上述保险费均由白秀兰垫付;2013年3、4月份,刘建锋需要流动资金向白秀兰提出借款5000元,白秀兰通过POS机刷卡给刘建锋5000元;2013年7月23日白秀兰通过招商银行转给刘建锋16700元,通过建行转给刘建锋13300元,共计3万元。后刘建锋在2013年7月25日前还给白秀兰1万元。2014年7月26日,白秀兰与其丈夫到刘建锋家中,让刘建锋为白秀兰出具了本案提交的借条。白秀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名下招商银行卡号为尾号3716银行流水一份,显示2013年7月23日该账户向刘建锋名下账户尾号3525转账汇款16700元。提交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6135于2013年7月23日向刘建锋名下账户尾号4750转账汇款13300元的银行流水。另外,白秀兰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刘建锋、李群以及案外人张立海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刘建锋主张,因其做药品销售需要资金周转向白秀兰提出借款67400元并向白秀兰出具了上述借条,但借条出具后白秀兰并未实际将款项交付。白秀兰主张的上述几笔款项与其在起诉状中主张的2014年7月26日的借款无关,现白秀兰主张67400元是这几笔借款的总和,违反了民法上禁止反其言的规定;假如67400元是这几笔款项的总和,其总和数额也不对,这证明白秀兰所称有误;即使67400元借款是这几笔款项的总和,也存在如下问题:1、员工张立海的保险3310元与两被告无关,两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2、2010年年底,白秀兰诉称借给刘建锋额度为3万元的民生信用卡一张,刘建锋并未使用,没有发生资金的转移及流动;3、白秀兰诉称2012年6月底,用齐鲁银行卡转给李群5000元,现有证据无法体现,即使该笔借款是真实的,也已过诉讼时效;2013年3、4月份,白秀兰诉称刷POS机的5000元,没有证据,不予认可;4、2013年3、4月份刘建锋给孩子投保3350元,但该笔款项是自行支付;5、2013年7月23日借款3万元,除了白秀兰诉称的还了1万元,另外2万元也已清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刘建锋于2014年7月26日向白秀兰出具的金额为67400元的借条是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确认还是形成的新的借贷合意。根据白秀兰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在2014年7月26日之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予以确认。从借款金额67400元上来看,更像是进过对账计算得出的结果,且刘建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就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刘建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刘建锋关于涉案的67400元借条是新的借贷合意并未实际交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白秀兰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以及白秀兰的陈述,能够证实白秀兰与刘建锋之间存在本金67400元的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白秀兰向刘建锋出借67400元款项后,刘建锋未予偿还。现白秀兰要求刘建锋偿还上述借款本金67400元,事实清楚,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刘建锋与李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白秀兰要求李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刘建锋、李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白秀兰借款本金67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刘建锋、李群负担。上诉人刘建锋、李群不服原审判决共同上诉称:上诉人刘建锋、李群对被上诉人白秀兰主张的借款不予认可。白秀兰在原审诉状中的陈述与其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存在明显矛盾,即使按照白秀兰在原审庭审中的主张,白秀兰也未能说明涉案借款是如何构成的。而且,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判决李群承担责任也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白秀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白秀兰负担。被上诉人白秀兰答辩称:上诉人刘建锋出具了借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未收到款的情况下出具借据,而且刘建锋、李群在原审中多次要求调解,足以说明借款的真实性。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白秀兰提交其153****7193号码手机的2015年1月份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建锋、李群给白秀兰打电话,要求调解。另查明,白秀兰与刘建锋、李群在涉案借款前,曾多次相互进行信用卡套现业务。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建锋于2014年7月26日向被上诉人白秀兰出具了借条,上诉人刘建锋、李群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原审中刘建锋认可于2013年7月23日向白秀兰借款3万元,白秀兰认可已经偿还1万元,刘建锋主张剩余2万元已经归还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结合白秀兰在原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加之白秀兰与刘建锋、李群曾多次相互使用信用卡套现,可以证明刘建锋、李群在涉案借条形成前曾向白秀兰借款及双方之间有较多的经济往来。因此,刘建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涉案借条亦一直在白秀兰处,刘建锋并未收回借条,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的借条是双方对既往经济往来的对账、汇总并无不当。涉案借款发生在刘建锋、李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群对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是知晓的,故原审判决涉案借款由刘建锋、李群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建锋、李群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上诉人刘建锋、李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菲审 判 员 贺强谟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