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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执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与张桂林、卜时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张桂林,卜时华,沈晓勇,徐宝元,李年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239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兴化市开发区西路**号。负责人赵仕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陆镇(特别授权),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职工。被执行人张桂林。被执行人卜时华。被执行人沈晓勇。被执行人徐宝元。被执行人李年芳。申请执行人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桂林、卜时华、沈晓勇、徐宝元、李年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的(2012)泰兴商初字第01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桂林、卜时华、沈晓勇、徐宝元、李年芳应连带清偿申请执行人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加倍承担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银行、机动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查询到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已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已查封:被执行人徐宝元所有的车号为苏M×××××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被执行人卜时华所有的坐落于兴化市水关居委会北村2幢103室的房屋(内有抵押)】,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除上述已查控的财产外,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因被执行人外出,相关查控财产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查控的财产外,未发现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泰兴商初字第0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元圣审判员  卞文斌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