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二初字第0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越诉刘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越,刘金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二初字第02251号原告张越,男,1972年9月7日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刘金良,男,1956年10月11日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昌黎县。原告张越诉被告刘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鸡饲料生意,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27日分三次到原告处赊购鸡饲料,饲料款总计10320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偿还饲料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103205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鸡饲料生意,被告到原告处赊购鸡饲料,截止2013年10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03205元,被告给原告个人出具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欠据一份载卷为凭,经过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并给原告个人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原告将饲料交付被告,被告也应按约定偿还饲料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价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1032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越饲料款10320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被告刘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