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利斌与张家口辰龙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利斌,张家口辰龙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573号原告杜利斌,男,1980年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姚建明,系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辰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龙章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普,系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利斌诉被告张家口辰龙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元、审判员王岭峰、助理审判员段雅欣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利斌、委托代理人姚建明、被告辰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利斌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到被告处从事铲车司机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5月15日17时许,原告在被告厂区内驾驶铲车倒砖时,该铲车刹车突然失灵,危机关头,原告跳车逃生,不幸摔伤,原告立即被送往解放军二五一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骨盆骨折(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髋骨粉碎性骨折)并于2013年5月20日行右侧右侧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30天后,出院回家养伤至今。原告受伤后,经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骨科捌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均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崇礼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崇礼县仲裁于2014年11月6日下达了崇劳仲案字(2014)第2号仲裁裁定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认为该裁决书未能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在原告出了工伤后,又不给原告享受工伤待遇,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8378.6元。被告辰龙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委托代理人王普口头答辩称,同意崇礼县劳动仲裁裁定书上所裁定的数额,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二项与第一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要求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被被告招用为工人,工种是铲车司机,协议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5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被告辰龙公司场区内驾驶铲车倒砖时,该铲车刹车突然失灵,原告跳车逃生,不幸摔伤。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并经河北省劳动能力委员会、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均为:八级伤残。后原告向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要求对原告停工留薪期限进行确认,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4月3日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限为陆个月。原告主张医疗费17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4.4元、停工留薪12000元、停工留薪期限结束后至伤残鉴定出具之日期间的生活费10400元、康复器具费264元、交通费1312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崇礼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杜利斌与张家口辰龙矿业有限公司协议一份、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工伤劳动能力结论通知书一份、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书一份、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一份、药店收据五张、交通费票据三十五张、工伤鉴定费收费收据一张、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再次鉴定收据收据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张、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被告递交了曹某证明一份、杜利斌收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职工因工作遭受工伤事故伤害的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杜利斌系因工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原告伤情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次鉴定,结果均为八级伤残,并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停工留薪期作出结果为六个月。被告辰龙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对于原告因工受伤产生的工伤赔偿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在被告公司工资标准以及相关鉴定结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7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康复器具费264元、交通费1312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结束后至伤残鉴定出具之日期间的生活费104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均未向法庭递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这两项费用均不予支持。原告在起诉状诉讼请求中第二项主张的杜利斌解除劳动关系赔偿的各项费用,被告提出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在原告受伤期间,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三个月工资及垫付的其它费用共计27300元,应从公司赔偿款中扣除,根据原被告2013年6月1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应承担租房费1800元,故应扣除25500元。综上所诉,被告张家口辰龙矿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7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康复器具费264元、交通费1312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共计:200858.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5500元,实际赔偿17535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辰龙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利斌各项损失200858.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5500元,实际赔偿17535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6元由被告张家口辰龙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元审 判 员 王岭峰助理审判员 段雅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大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