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二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程月红与孟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月红,孟州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二初字第00420号原告程月红,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吕宏祥,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江,系该院法制室工作人员。原告程月红诉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月红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和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月红诉称,2014年5月24日,原告因妇科疾病到被告处住院诊治,经检查确诊为;1、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2、双侧附件囊肿。3、慢性宫颈炎。5月27日,原告在被告建议下施腹腔下子宫全切术+双侧输卵管切除术。术后5日出院。6月19日,原告发现尿瘘,到被告处诊治确诊右肾积水。6月24日转到郑大一附院确诊:右肾积水,尿瘘。后行右侧输尿管支架植入术。7月13日出院。10月13日原告遵医嘱再次到郑大一附院行尿道修补术和支架拔除术,10月21日出院。由于被告在手术过程中责任心不强,不熟悉盆腔的解剖结构,操作无序进行,在解剖不清的情况下,随意钳夹、隔剪、缝扎,致原告右侧输尿管损伤,形成尿瘘,肾积水。被告的过错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也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73.11元,护理费18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共计26363.46元;二、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待鉴定后确认具体数额;三、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原告医疗费:23473.11元;2、护理费5月24日到10月21日153天,在家护理一月,共计:184天×28472元/年÷365天/年=14353.00元(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住院伙补费810元(按每天30元计算,计算27天);4、营养费270元(按第天10元计算,计算27天);5、误工费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2月5日共计258天,25402元/年÷365天/年×258天=17955.38元(按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24391.15元/年×4年=97565.8元(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4×0.2=321.9元/年×10年=3219元(按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标准计算)。以上六项合计157646.29元,按鉴定意见书原告方只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7646.29元的50%即78823.15元;7、精神损失6000元;8、鉴定费5000元;以上8项共计:89823.14元,要求被告承担。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方认为在对原告病情处理过程中,诊断正确,处理正确,无过错。在手术过程中对输尿管的损伤是手术的并发症,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待质证时再说。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合理。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孟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11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诊治及手术情况;2,郑大一附院第一次住院病历复印件32页。证明原告到上级医院行输尿管支架置入术,及修补术情况;3、郑大一附院第二次住院病历复印件13页,证明原告行支架拔除术;4,梧桐村及孟州市国岭威化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中村失地农民,且长期在企业工作情况;5、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后龙宿村委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状况;6、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3473.11元;7、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8、豫高法(2006)14号文件;9、鉴定结论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的医疗过错参与度、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原告为鉴定支出费用5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2、对原告所举证据4两份证明是相互矛盾的,关于原告的上班时间两份证明是矛盾的。虽然村内的土地被部分占用,但是占用土地对村民有应有赔偿,原告并未因此失去生活来源及生活补贴;原告上班应有公司的工资表进行印证,因此该两份证明不能推定原告的观点成立;3、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4、证据5医疗费票据中2014年7月21日的是配药清单,不是医疗费票据,不能作为认定支出医疗费的证据,2014年8月27日的两张票据姓名是程仙,不是原告本人,其余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应扣除新农合已补偿的费用15417.88元;5、证据7、8与赔偿无关系,与本案无关;6、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5000元是因原告生活困难,借用被告的费用;7、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计算的时间过长,应仅计算住院期间;8、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10、误工费计算有异议,对计算的时间有异议,误工时间应计算在郑州住院期间和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11、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12、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13、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系失地农民和长期在企业做工的事实,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中的2014年7月21的票据不是医疗费票据,2014年8月27日两张票据姓名为程仙不是原告名字,故对该三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中的其他票据予以采信。因被告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原、被告陈述和本院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4日,原告因妇科疾病到被告处住院诊治,经被告检查确诊为;1、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2、双侧附件囊肿。3、慢性宫颈炎。同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建议下施腹腔下子宫全切术+双侧输卵管切除术。术后5日出院。2014年6月19日,原告发现尿瘘,到被告处诊治,确诊右肾积水。随后于2014年6月25日到郑州大学一附院治疗,确诊为:右肾积水,尿瘘,后行右侧输尿管支架植入术。同年7月13日出院,医嘱休息4周。2014年10月13日原告遵医嘱再次到郑大一附院行尿道修补术和支架拔除术,10月21日出院,医嘱休息6周。原告先后共住院37天,医嘱需休息共10周即70天。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孟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程月红术后出现尿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评定为50%;2、被鉴定人程月红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系失地农民,以在企业打工为收入来源。原告父亲程名强出生于1937年8月12日,母亲赵素荣出生于1937年8月12日,二人共育有二子二女。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为25402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为2847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程月红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受到损害,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孟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程月红术后出现尿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评定为50%,被鉴定人程月红评定为九级伤残。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原告医疗费15719.88元;残疾赔偿金97564.2元(24391.15元/年×20年×20%);护理费2886元(28472元/年÷365天/年×37天);住院伙补费810元(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要求计算27天);营养费270元(按第天10元计算,原告要求计算27天);误工费7446.61元(25402元/年÷365天/年×住院和出院休息共计10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219元(6438.12元/年×10年×20%÷4)。上述各项合计127915.69元,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3957.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于被告过错的参与度为50%,故本院认为应按3000元计算为宜,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亦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1957.85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对原告病情处理过程中诊断处理正确、无过错、不属于医疗事故及被告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程月红赔偿款71957.85元;二、驳回原告程月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王娟娟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晓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