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治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扎西巴丁诉被告多么仁青达哇抚养费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治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治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XXX,多么仁XXX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治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治民初字第22号原告扎XXX,男,藏族。法定代理人加XXX,女,藏族。被告多么仁XXX,藏族。原告扎XXX诉被告多么仁X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安扎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加XXX,被告多么仁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本打算结婚,后来,我有孕在身,当时被告声称孩子不是他的,由此我们就孩子的抚养费之事告至法院,后来,被告多么仁XXX给付了抚养费。两年前,原告扎XXX因不慎掉井里,总共花费医药费46000.00元,有相应的医药费票据(不包括路费以及住宿费)作证,被告多么仁青达哇没有承担任何的费用,现孩子因掉井已致残,单靠我一人的经济能力,实属困难,故诉至法院,希望被告多么仁XXX承担原告扎XXX的医药费。被告多么仁XXX辩称:我因住在牧区,孩子掉井之事我并不知晓,因我哥哥和原告法定代理人家是邻居,我从他处得知此事,孩子的抚养费之事,法院早已予以了解决,对于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因孩子掉井而产生的医药费数额我并不承认,我现身患疾病,并且残疾,无力承担此项费用,我认为孩子的抚养费已经支付,并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出示的证据中患者的姓名不是原告扎XXX,故我无法给付此项医药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加XXX和被告多么仁XXX就孩子的抚养费之事已诉过法院,此后,原告扎XXX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加XXX抚养,被告多么仁XXX给付抚养费。两年前,原告扎XXX因不慎掉进井里,因当时原告扎XXX的病情紧急送至州医院,住院时原告法定代理人没带户口本和医疗本,后来亲戚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父亲将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户口本和医疗本带至州上,因其父亲不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户口本和医疗本放在何处,就把自己的户口本带到州上,因情况紧急,原告扎XXX就以扎XXX的名义相继在玉树州医院、西宁恒生骨伤专科医院、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青海省新农合住院医药费用补偿表的内容,其中,原告在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时花去医药费6212.65元,已补偿3622.05元,在西宁恒生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时花去医药费12200.94元,已补偿6056.85元,除去已补偿过的部分原告实际支出费用8734.09元。上述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有:由治多县合管办经办的青海省新农合住院医药费用补偿表(每张表后附相关证明材料)两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从住院时间、病历记录及被告也承认有此项事故的发生的陈述中可以推断出此项费用确系原告扎XXX治疗时所支出的费用,原告扎XXX以扎XXX的名义相继在西宁恒生骨伤专科医院、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的证据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孩子医药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多么仁XXX辩称,原告出示的证据中患者姓名并不是原告扎XXX而拒绝给付医药费一节,从原告的住院时间、病历记录及被告的陈述中可以证实此项费用确系原告扎XXX治疗时所支出的费用。故原告法定代理人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被告多么仁XXX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49000.00元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扎XXX由其母抚养,被告多么仁XXX在支付抚养费,原告在成长过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应尽到照顾孩子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给付的抚养费中已包含医药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六十六条和三十七条和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多么仁XXX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二份,上诉于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安扎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才仁拉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