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庆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周平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吴庆顺,周平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城古城东路***号。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庆顺,济宁市兖州区房地产服务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平亮,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因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初字第3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时30分,吴广磊驾驶鲁H×××××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8KM+200M路段时,与前方因故障停车的孙培成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鲁H×××××号重型式货车乘车人吴庆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吴广磊驾驶机动车实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培成驾驶机动车实施违反故障车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庆顺无违法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原告吴庆顺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9862.70元。后在兖州市中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支付CT费等399元。其中被告周平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之伤经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吴庆顺遭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肩锁韧带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胸椎棘突骨折(第5-8胸椎)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玖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4年3月24日,蒙阴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6个月1人护理。原告需2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5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为:1、被鉴定人吴庆顺的损伤可以认定:左侧第2-9肋骨骨折并血气胸;肺挫伤;左锁骨骨折;左肩锁韧带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胸椎棘突骨折(第5-8)胸椎;头皮裂伤;四肢软组织伤,以上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左侧第2-9肋骨骨折、左侧锁骨和左侧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现遗留左肩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已达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5.b条和第4.9.9.1条之规定,其损伤分别评定为九级、九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受伤���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7.2.2条和附录B.B3.B5之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内1人护理。吴广磊在事故中驾驶的鲁H×××××号重型厢式货车系原告吴庆顺实际所有,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委托济宁市兖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71983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评估,车辆损失为69519元。为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支付评估费2200元。蒙阴鑫鑫道路清障服务中心对该起事故进行了救援,原告支付施救费13500元、倒货费4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吴庆顺系济宁市兖州区房地产服务中心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24元,受伤��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吴庆顺受伤期间由其亲属吴广磊、武姗姗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吴广磊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护理人员武姗姗系山东瑞通高分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09.40元。另查明,孙培成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周平亮实际所有,挂靠在蒙阴县恒通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孙培成系被告周平亮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强制保险单号为:AJINQ50CTP13B054495S,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投保二份商业险,主车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237130000085054;挂车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237130000085053,二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均为500000元,投保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收条、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孙培成驾驶机动车实施违反故障车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孙培成在发生交通事故���系在雇佣活动中,故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周平亮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周平亮以挂靠单位蒙阴县恒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全额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施救费,项目及数额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根据其收入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2232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支持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1人护理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吴广磊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每天应按137元计算,护理人员武姗姗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9.40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8052.4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提出异议,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69519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和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适当支持6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应当纳入强制险赔偿的范围。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261.7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22320元、护理费80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伤残赔偿金113322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69519元、施救费17500元,共计278303.1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吴庆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8303.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12000元。二、原告吴庆顺的剩余损失16630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49890.93元。三、驳回原告吴庆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850元,由原告吴庆顺负担330元,被告周平亮负担452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周平亮雇佣的驾驶员孙培成驾驶证为增驾A2证,事故发生在实习期间,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免除赔付责任;且上诉人也已就此尽到明确提示义务,投保人也已声明对此已经明知,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吴庆顺、周平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孙培成驾驶证为增驾A2证,实习期至2014年5月26日,本案事故发生在实习期间;本案所涉及商业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实习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蒙阴县恒通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对免责条款已充分了解并接受,认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已向自己尽到了明确提示义务。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已收集记载在原审卷宗中。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平亮以挂靠单位蒙阴县恒通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实习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孙培成驾驶证为增驾A2证,实习期至2014年5月26日,本案事故发生在实习期间,按照上述约定,只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就此尽到了明确提示义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本案中就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原审卷宗记载,投保人蒙阴县恒通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对免责条款已充分了解并接受,认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已向自己尽到了明确提示义务,本院认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提示义务,应免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本案中的偿付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相关赔偿义务应由被上诉人周平亮承担。蒙阴县���通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鉴于被上诉人吴庆顺并未向蒙阴县恒通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初字第310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部分;二、变更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初字第3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吴庆顺的剩余损失166303.10元,由被上诉人周平亮赔偿49890.93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73元,由被上诉人周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华审判员 邹海波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谢春萍 微信公众号“”